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家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朱居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朱居仁、朱居庸間侵害特留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其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同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對本院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裁定限期補正(就該命補正之裁定,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7日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而未遵期補正,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嗣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於103年11月26日復再提起抗告,現尚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是以,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現既因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抗告而仍尚未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