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曾煥琪
- 再審被告
- 沈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原證1探視小孩過程整理、電子郵件、錄音光碟譯文、照片,原證2再審原告主動回覆律師之電子郵件,原證3證明再審被告顯有重大過失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照片,原證4本院民國103年11月11日判決之103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等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3、48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裁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家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5、46、63、64頁,民事裁定、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茲再審原告復於104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程式自有未合,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