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2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吳炎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謝慶鐘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查知債務人謝慶鐘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連續處分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建號等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謝建平,謝建平因而善意取得所有權。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二次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32374號、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事件),債務人均未報告,拒不到庭,已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不為報告」要件相符。又債務人於原審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經通知到院時,陳稱未收到法院命其陳報財產通知,及其處分財產資料因住處淹水滅失等情,已構成強制執行法同條第2項之虛偽報告,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法院應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經原裁定法院駁回,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故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查報財產或調查債務人財產之結果,仍不能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宜有補救之道,即有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必要,藉以明瞭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毫無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或並無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情形,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是並非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須依其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經查:
㈠原審102年度執字第32374號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2年4月聲請強制執行,原聲請執行之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公同共有,故抗告人另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陳報強制執行聲請日前一年內(即101年4月8日至102年4月8日)之財產狀況(卷內抗告人102年6月25日書狀),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雖未報告財產,然該執行案件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9至101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此3年間債務人之不動產並無更易,並通知抗告人閱卷表示意見,嗣抗告人撤回該案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該案債務人雖未報告財產,然依執行法院職權調取之財產資料,自99年至101年債務人之不動產並無變動,則該案執行時,債務人並無「為逃避執行,常預行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債權人難以受償」之情事,且該案係抗告人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再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抗告人固主張債務人經多次通知未到場,即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云云,惟查,同條第2項規定係執行法院「得」審酌情形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非債務人不為報告,執行法院即「應」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以電子稅務系統之資料未隨時更新,為不正確之資料,執行法院以此認債務人非「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顯有違誤云云,尚屬無據。
㈡債權人於102年11月28日復持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27293號債權憑證及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假執行宣告判決等執行名義,再聲請命債務人陳報1年內財產狀況,經原審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受理。債務人於103年1月14日到院陳報財產狀況,同時提出其於103年1月1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不動產有西港區西港段8-22地號土地、大內區大內段1607之22、大內區鳴頭段111-1、568地號土地,且其提出之財產明細,與前102年度司執字第32374號執行卷內所查不動產狀況相同,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宗確認無誤。則此案件執行時,亦無債務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債務人於102年3月1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云云。然查:
1.按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須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前述二件執行程序,係分別於102年4月、12月聲請執行,該時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2年3月出售,即非屬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抗告人以債務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構成隱匿或處分財產,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管收債務人,經原審103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20條與第22條規定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定義不同,只要是債務人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為逃避日後之責任所為之隱匿或處分財產,均屬之云云,顯然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定義,有所誤會,並無可取。
3.抗告人另以債務人於原審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經通知到院時,陳稱未收到法院命其陳報財產通知,及其處分財產資料因住處淹水滅失等情,已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虛偽報告云云,惟上開處分之財產並非應供執行之財產,已如前述,縱認債務人陳明處分資料遭水淹滅失有所不實,亦不因此而認債務人有虛偽報告情事,抗告人主張尚不足取。
㈣抗告人另以債務人現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主張執行顯無實益云云,然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現有四筆土地,財產總額為5,114,740元;其中大內段1607-22地號土地,係與債務人102年3月12日處分之大內段1607-12地號等土地建物共同擔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88萬元、陳丁壆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57萬元;大內區鳴頭段111-1地號土地則有大內區農會17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係86、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金額497,836元,陳丁壆陳報其債權金額157萬元,有原審102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內所附上開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人陳報狀可參,可知上開抵押權並非抗告人聲請執行後債務人所為設定,且債務人處分之大內段1607-12地號等四筆土地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亦未塗銷,縱債務人未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予第三人,抗告人之執行可能仍為無實益,抗告人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多次以同一事由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為財產報告,經撤回執行或債務人到院報告財產狀況完畢;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拘提管收,則經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再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尚屬無據,原審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綜合上開事證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