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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許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
被上訴人
陸軍機步333旅戰車營戰2連
法定代理人
喬康榮
訴訟代理人
杜哲倫

      陳中理

      曾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原契約),期間兩年。被上訴人原駐地於高雄市阿蓮區「陸軍天山營區」,100年3月變更駐地至「屏東萬金營區」位處屏東縣萬巒鄉,100年7月再次遷移離開「屏東萬金營區」,均未告知伊即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違反原契約第8項約定,損害伊之權益,伊始向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兩造就上開違約情事,達成協議成立和解。

(二)兩造於101年4月30日訂立和解書,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30萬元改為以120萬元採購上訴人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並自101年05月0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1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和解書中所有衍生爭議金額按年息19%依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為止。

(三)被上訴人於和解書成立後,僅與伊訂立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之一年期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向伊採購3萬9700元之金額,該供應契約屆滿後,被上訴人迄今未與伊辦理續約,違反和解書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伊自得依和解書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0萬元暨利息。又被上訴人履行前述和解約定債務,應向伊採購120萬元,扣除前述已採購之3萬9700元,被上訴人尚有116萬300元未採購,此部分伊可得之合理利潤為百分之30即34萬8090元(計算式:1,160,300×30%=348,090),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爰本於前述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809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契約第8條「被上訴人變更駐地應告知上訴人」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本於該無效之約定,兩造所為之和解契約,亦屬無效。

(二)依兩造之和解書約定,必需將總值120萬元之費用,採購上訴人所銷售之碳粉匣等物,並以一年一約之方式,直至120萬元滿為止,無異多數個一年一約之方式,整合為總值120萬元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該和解及採購契約均屬無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809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5計算之利息。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9年1月1日簽訂原契約,期間兩年,其中第8項約定:「租賃設備及其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訴人因部隊變換基地及演習之必要,未告知上訴人租賃設備存放地點,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原契約第8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付100個月租賃費即30萬元作為違約金。

(二)兩造於101年4月30日訂立和解書,緣由載明:被上訴人因有違約事實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雙方同意以五項條件和解,包括:「第一項: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乙方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壹佰貳拾萬元整採購甲方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第二項:雙方同意經和解後,自101年05月0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第四項:(前略)...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壹佰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對方,和解書中所有衍生爭議金額按年息19%依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為止...(下略)。」

(三)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中所載違約事實 ,依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令聲請狀所載內容,不包括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使用上訴人之耗材之違約事實。

(四)兩造本於上開和解書第二項約定,另訂立一紙「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後契約),時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契約條款第2-1項約定:「變更標的物存放位置,乙方遷移前7日應先完成書面通知甲方遷移地點及時間,由甲方依兩地距離報價每公里30元整,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為永久異動,乙方應先主動通知甲方重新議約,如協議無效乙方應無條件支付6個月租賃費作為違約金,因契約所得贈品及優惠依現金方式計價並向前追溯。」;第2-3項約定:「本契約標的物及其一切附屬品所有權屬甲方所有,嚴禁乙方將所得權利轉讓與他人或將標的物改裝、出售、出借、自行遷移變更存放位置及將甲方提供標的物使用耗材交第三方,上述行為嚴重違反契約誠信,如有違反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契約總價金6倍懲罰性違約金,因契約所得贈品及優惠依現金方式計價並向前追溯」。

(五)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於102年4月30日屆滿後,雙方未再另簽新約。

(六)被上訴人於和解書成立後,依和解書第一項規定方式向上訴人採購之金額為3萬9700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契約關於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未告知上訴人屬惡意違約,應以100個月租賃費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 是否因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約款?2依據和解書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迄至採購金額達和解書第一項約定之120萬元金額為止之義務?3上開爭執事項㈡之訂約方式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和解契約是否因而為無效?是否因爭執事項㈠而同為無效?

(二)本院之判斷: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國軍之駐地、移防、演習等內容,關係國內兵力之佈署,苟僅單一連隊換防、演習等微幅移動,可能不構成軍事上應保守之機密,惟苟利用任何方式探知大部分單種軍力之佈署,已幾近於掌握單一兵種佈署之「國防機密」。本件上訴人以上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與全部國軍裝甲旅超過八成之基層連隊訂立契約,且在契約條款載明要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應先告知上訴人,苟與之訂約之基層連隊主官要遵守該條款,則每遇部隊有移防、換防、演習等軍事行動,基層連隊主官均應先行告知上訴人,此無異上訴人透過契約之組合,輕易得知並掌握國軍各該部隊之動向及兵力配置,而各基層連隊之主官均可能觸犯洩露國防機密犯嫌;茍基層連隊之主官不依契約事先告知,則又違反上開契約條款。是以上開條款之約定,顯屬違反公共秩序,且將陷各簽約之基層連隊主官觸犯刑責,前述規定,係屬無效。2依不爭之事實(一)(二)所示,兩造於99年1月1日訂立原契約後,被上訴人連隊有多次換防及演習均未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乃依原契約第8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00倍租金即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並因此違約事實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惟查:上開「換防、演習應先告知上訴人」之約定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此違約事實依原契約第8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即屬無據。兩造因此無效之違約金約定,另訂立之和解契約,亦因其原因關係無效而失所依據,同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月1日簽訂之原契約,其中關於「換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之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其後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因原因行為無效而均失其依據,上訴人依據上開無效之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8090元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爭點2、3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部隊所訂立之契約之約款,及違約後所訂立之和解書內容等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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