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
- 被上訴人
- 李 金 桃
- 訴訟代理人
- 洪 憲 華
- 訴訟代理人
- 許 世 烜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 志 剛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 家 明 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陳阿桃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楊銀德、楊石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1767號著有判例。是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追加被告之同意,不得為之(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縱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其後位之訴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楊銀德及楊石柱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6平方公尺)及C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李金桃(見被上訴人103年5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上訴人葉陳阿桃所不同意(見上訴人103年6月17日民事準備狀)。而地上房屋是否為上訴人之有權占用,與為原土地共有人之追加被告楊銀德及楊石柱地上房屋之是否有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難認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所為調查證據內容,亦非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不能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被告楊銀德及楊石柱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既不得為當事人之追加,更不得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是其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被告楊銀德及楊石柱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