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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田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杜怡懌即杜有祥
被上訴人
杜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許玉麗(以下簡稱為許玉麗)之配偶,對於許玉麗有重大虐待之繼承權喪失事由,且經許玉麗表示不得繼承,依法應喪失對於許玉麗之繼承權,許玉麗之遺產應全由身為許玉麗女兒之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對於許玉麗繼承權是否存在,將使被上訴人繼承權範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許玉麗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死亡,在此之過去數十年來,上訴人均未與許玉麗同住,亦不曾扶養照顧過許玉麗,且常於許玉麗發薪日向許玉麗借錢花用,若有不從即暴力相向。102年10月間,許玉麗因罹患惡性腫瘤住院,期間上訴人未曾探視,亦未支付醫療費用,數十年來視許玉麗為陌生人之冷漠行為,令許玉麗感到灰心與怨懟,故許玉麗確知罹癌後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及許玉麗妹妹許瑞娟表示不得由上訴人繼承遺產。嗣許玉麗死亡,上訴人亦未返家處理治喪事宜或負擔喪葬費用。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規定,應喪失繼承權。故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許玉麗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與許玉麗係合法夫妻,雖三十幾年未同住,但有扶養並多次交付金錢給許玉麗,後因許玉麗數次搬遷無法聯絡而中斷。又許玉麗未以書面表示不讓上訴人繼承,不能徒憑證人證詞即剝奪其繼承權等語。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對於許玉麗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許玉麗表示不得繼承,致喪失其繼承權一節。茲說明如下: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謂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之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稽)。

(二)上訴人雖自認三十幾年來均未與許玉麗同住,惟抗辯74年至80年間,每月均有給付許玉麗5、6千元,81年後因許玉麗遷移他處不明,因此才中斷給付等語,並非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查:證人許瑞娟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二、三十年來都沒有養過許玉麗及被上訴人,也沒有跟許玉麗及被上訴人同住。」、「許玉麗懷孕的時候,上訴人將許玉麗載回我們娘家,然後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復於本院證稱:「許玉麗搬遷,上訴人都知道。許玉麗搬家,工作也沒有變動,直到工作之美都化妝品工廠歇業後,才去別的地方工作,我確定許玉麗搬遷的地點上訴人都知道」(見本院卷第28頁)。依證人許瑞娟之證詞,上訴人並非不知許玉麗住處。再上訴人抗辯曾給付許玉麗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東原車行收據、不倒翁企業社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給許玉麗之信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93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6頁)。惟上訴人自認購買自行車係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此既購買給被上訴人,即與許玉麗無關,況三十餘年來單以一部自行車如何能維持許玉麗基本生活支出?而不倒翁企業社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3年、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工作及收入而已,並不能因此證明有給付許玉麗生活費。而所提信件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亦不能證明曾扶養許玉麗。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扶養許玉麗。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抗辯74年至80年間扶養過許玉麗,以及81年後因許玉麗搬遷致不知其住處無從扶養等情均不可採。

(三)再證人許瑞娟於原審證稱:「許玉麗在新樓醫院住院第一天的時候,我去醫院看她,她說不願意讓上訴人這樣沒有用的人繼承,要讓她女兒繼承....當時許玉麗精神狀況非常清醒,還可以跟我對話..許玉麗說因為上訴人二、三十年來都沒有養過他們...上訴人於許玉麗生病期間並未去探視過許玉麗」(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於本院證稱:「因為許玉麗名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其實是繼承我父親遺產來的,許玉麗有明確表明她要留給女兒,不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沒有扶養過他們母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證人許瑞娟之證詞可知,許玉麗罹癌住院期間,未曾探視及照顧許玉麗,而許玉麗於住院期間明確表示不得由上訴人繼承遺產自明。雖上訴人抗辯許玉麗表示不得由上訴人繼承等情,並未立書面,不能僅憑許瑞娟之證詞即予採信云云。惟前已述及,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為不要式行為,自無庸以書面為之。再許玉麗自知罹癌不久於人世,對親生妹妹許瑞娟交代後事,亦合乎常情,故本院認證人許瑞娟之證詞應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上訴人身為許玉麗之配偶,對於許玉麗有扶養義務,惟上訴人三十餘年來,對許玉麗不予扶養;許玉麗臥病在床至死亡期間,上訴人未曾予以探視及照顧,顯然嚴重違背我國之夫妻倫理,足致許玉麗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對於許玉麗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許玉麗業已明確向證人許瑞娟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衡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喪失對於許玉麗之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喪失對於許玉麗之繼承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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