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黃英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耐斯松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全文內容,並無裁判費用項目,法官林中如私自編列入款項目,已觸犯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復未依裁定期間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在原法院起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嗣於103年1月14日查詢抗告人是否繳費,經查詢無繳費資料後(原審卷第23頁),乃於同年1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