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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
陳明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法蓉即陳法蓉即陳映羽間給付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蘇法蓉即陳法蓉即陳映羽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90號),於105年5月24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784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7,784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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