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陳淑媛
- 相對人
- 吳石朋
吳勝雄
吳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石朋等人間拆屋交地執行案件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司法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號判例之見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兼有給付判決之效力,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否則該供通行部分將無法通行,未能達成解決紛爭之目的,司法功能不彰。再者,執行法院是否應予點交,除判決主文外觀外,仍應具體審查判決理由,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三點第⑵小點之第⑷點中已闡明前開意旨,並已具體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足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有將供通行道路上占用建物拆除之義務,故抗告人自得請求拆除該房屋並點交予全體共有人。又既經判決由兩造維持共有而作為道路使用,系爭鐵皮建物存在其上不符分割及使用目的,雖前開確定判決無記載交付或互為交換等字句,惟解釋上抗告人仍得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苟非如此,抗告人若另行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將受敗訴判決,原裁定誤解法令,悖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勞累及司法資源浪費等原則。
(二)再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並無就「共有人單獨取得部分」得為點交之用語,法條原文為「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自法條文義、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勞累及司法資源浪費之原則觀之,維持共有之部分為經裁判分割,將原共有物上具體特定部分分割後,分歸給共有人共有,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指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僅共有人係依比例取得抽象之分得部分而已。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儲藏室、廚房建物,以排除供通行道路之障礙,將土地點交予全體共有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中,係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如該判決附圖D案編號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業經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358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係將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為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0地號)業經登記為共有狀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抗告人請求逕予執行拆除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已難謂為適法。
(二)至抗告人主張若不予以拆除,將需另對使用之共有人更行拆屋還地之訴,並引最高法院判決等資料,認確定判決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否則該供通行部分,將無法通行云云,固非全屬無據,惟共有人雖非不得在此經濟目的下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應為拆除,以符合分割之目的,該房屋所有人亦應體認此一分割目的而應自行拆除,然就聲請執行法院藉公權力為強制執行而言,仍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始得為之,而如前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就「共有人分得部分」得為點交,就「維持共有部分」既非抗告人分得部分,又無明文規定應一併適用,執行法院即無執行之權限至明,抗告人所引資料,與本案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