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亦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
(一)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該抗告駁回裁定予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二)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欲就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抗告駁回裁定之翌日(102年10月24日)起算,至102年11月23日即已屆滿。
(三)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