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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高明發李杭倫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洪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亦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就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

(一)本院上開民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該抗告駁回裁定予再審聲請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二)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欲就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不變期間即應自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抗告駁回裁定之翌日(102年10月24日)起算,至102年11月23日即已屆滿。

(三)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自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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