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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
張忠源
上訴人
曾金凰
訴訟代理人
曾粮富
上訴人
劉永和
被上訴人
林宗瑩
訴訟代理人
廖春快
被上訴人
林宗翰
被上訴人
陳文富
被上訴人
林文源
被上訴人
李 文
被上訴人
李秀琴
被上訴人
兼上列被上訴人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忠源、曾金凰、劉永和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劉永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屋;曾金凰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C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D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E部分之圍牆;張忠源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一層鐵皮屋,無權占有各該建物、圍牆所在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均以:當初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才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佔有之土地面積沒有超過伊土地之持分,且已占用60多年,非無權占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林宗瑩、林宗翰、陳文富、林文源、李文、李秀琴及上訴人張忠源、曾金凰、劉永和與他人共有。

(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27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為上訴人劉永和所興建並占有使用中。

(三)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3.2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面積28.14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D,面積13.7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E,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圍牆為上訴人曾金凰所興建並占有使用中。

(四)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9.4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為上訴人張忠源之父所建,其父親死亡後由張忠源繼承,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現占有使用中。

四、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經查:上訴人均辯稱當初是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圍牆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私人巷道而非公共巷道,伊佔有之土地面積沒有超過伊土地之持分,且已占用60多年云云,縱使屬實,仍無從改變其等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所示之建物、圍牆,無權占有前述建物、圍牆所在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劉永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一層鐵皮屋拆除;曾金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C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D部分之磚造瓦頂平房、E部分之圍牆拆除;張忠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張忠源、曾金凰、劉永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忠源、曾金凰、劉永和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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