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蔡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與蔡勝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對105年11月8日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本件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總價額為280萬0546元【即判決附表二:①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價額13萬6800元(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加上②被繼承人蔡百福對蔡國棟、林蔡秀香之債權266萬3746元,合計280萬0546元】,原告(蔡勝雄)所佔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依此計算,本件上訴利益額為40萬0078元(2,800,5461/7=400,078),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