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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洪錦河
相對人
洪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3月1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執行事件,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所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執行及104年度補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准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非無見。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參照)。原裁定僅據相對人之聲請,即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對於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如繼續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是否難以回復?並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悉未調查說明,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5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岑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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