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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3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崑宗蔡孟珊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心慧
上訴人
詹明宗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邱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第二十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05日公告被上訴人邱淑玲當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下簡稱檢察官)於103年12月27日以嘉檢榮黃103民參字第14號函檢附民事起訴狀對被上訴人邱淑玲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另上訴人詹明宗於103年12月30日亦具狀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訟,均尚未逾30日期間,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詹明宗係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檢察官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3年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審酌上開兩訴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均相同,又所涉之基礎事實亦大致相同,訴訟標的亦相牽連;因二民事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爰依上揭規定將二訴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以期糾紛一次解決,並避免耗費訴訟資源,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檢察官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103年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於103年11月之競選期間,由其姊邱淑惠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朱秀玉、魏玉里,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邱淑惠涉及賄選之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顯然已足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布參選,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布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操作,當為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犯罪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應認競選團隊人員及樁腳係候選人之使用人,為其手足之延伸,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符合社會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㈢本件被上訴人之姊邱淑惠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之被上訴人賄選,已如上述,顯見本次被上訴人當選已失其公平性及正當性,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詹明宗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103年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當選人,於103年11月之競選期間,被上訴人在前拜票,其胞姊邱淑惠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在朱秀玉住處門口,交付朱秀玉1,000元(家中具2位投票權人)、在魏玉里住處交付魏玉里1,500元(家中具3位投票權人),朱秀玉、魏玉里等人應許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於103年11月21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業經起訴或緩起訴在案。

㈡邱淑惠係被上訴人之胞姊,雙方關係密切,且邱淑惠係尾隨於被上訴人之拜票行程後,沿途向投票權人行賄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意賄選,何以至親之助選人員在後從事賄選,竟仍未見加以阻止?再者,於選戰中採取賄選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其出面行賄之人必為候選人至親或信任之人,以避免事跡敗露,陷身被追訴、判罪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若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本件被上訴人對其胞姊從事賄選,難辭知情、授意之責任,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上訴人等於原審均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否認上訴人之陳述,訴外人邱淑惠所涉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訴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此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因此,被上訴人顯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又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之選舉,被上訴人根本無賄選之必要:

㈠緣被上訴人之父邱敏雄前為連任4屆之溪口鄉溪東村村長,因憐憫郭旗山無力負擔租金,因而協助由該郭旗山幫忙看守村里之健身器材設備而得以住居於村里活動中心,後因鄉公所欲整修該活動中心,即要求搬離,適逢選舉,因被上訴人之父不欲再競選連任,致使郭旗山誤以為是被上訴人之父不讓其住而懷恨在心,揚言不讓被上訴人之父好過,竟於99年6月11日凌晨1點6分,對被上訴人父邱敏雄之住所縱火,致使被上訴人之「母」及「一對兒女」均葬身火場,此有報載資料可稽。

㈡本次103年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之選舉,由於上述縱火事件燒死被上訴人之母及一對兒女計祖孫3人之緣由情事,被上訴人之選情因「同情因素」而樂觀看好,被上訴人根本無賄選之必要,參酌被上訴人為該選區最高得票數當選之情形以觀,事理至明。

三、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親朋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親朋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關於邱淑惠所涉賄選一節,朱秀玉、魏玉里均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案件中證稱略以:「邱淑惠交付賄款時,邱淑玲均不在現場等語」,因此,不得僅因被上訴人與邱淑惠係姊妹,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而涉有賄選犯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規定、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依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質言之,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另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賄選是否知情,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被上訴人涉有賄選,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之姊邱淑惠是否有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

㈠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103年度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人,惟於上揭選舉競選期間,由其姊邱淑惠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巷00號魏玉里住處,向魏玉里請託拜票,尋求支持後,被上訴人至隔壁鄰居拜票,而留下邱淑惠,邱淑惠即詢問魏玉里家中有幾票,魏玉里告以家中有自己、先生及兒子共3票,邱淑惠即從口袋中拿出1,500元賄款交給魏玉里,請求全力支持被上訴人;邱淑惠復於同年月上旬某日下午陪同被上訴人至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拜票時,邱淑惠至溪民路25巷23號朱秀玉住處,問朱秀玉家中有幾票,朱秀玉回以除自己外,還有女兒也有投票權,邱淑惠便交給朱秀玉1,000元,請朱秀玉母女投給被上訴人。上情業據邱淑惠於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朱秀玉、魏玉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邱淑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邱淑惠上揭對有投票權選民交付賄賂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

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0、2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邱淑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2年,禠奪公權3年,嗣邱淑惠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4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依上,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之姊邱淑惠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之犯行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

㈠查檢察官就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犯行,雖未將被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併予提起公訴。惟此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

㈡據魏玉里於103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稱:【我記得11月初某日上午時刻(詳細日期及時間我記不清楚),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邱淑玲由其胞姊邱淑惠陪同,只有她們兩人到我住處附近拜票,我就走出門外在我家前面的廣場與邱淑玲、邱淑惠打招呼,她們2人都向我表示希望投票支持邱淑玲當選鄉民代表,我表示會投票支持邱淑玲,隨後邱淑玲獨自繼續轉往我旁邊鄰居住所拜票,邱淑惠則邀我進入我家客廳,進去以後邱淑惠要我幫忙投票支持邱淑玲,並問我家中具投票權有幾票,我告訴邱淑惠我家有我本人、我先生及我兒子總共3票,邱淑惠以每票500元的代價,當場從她的口袋拿出1張面額1,000元紙幣及5張面額100元紙幣交給我,我原本拒絕收下,但邱淑惠跟我說這是應該的,收下來沒有關係,並希望我全力投票支持邱淑玲,最後我就收了下來,我打算在選舉後,將這1,500元現金退還給邱淑玲。邱淑惠將錢拿給我後,我就送邱淑惠走出門外,至於邱淑惠是否有轉往我旁邊鄰居住所拜票,我就不清楚了。】而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邱淑玲、邱淑惠在11月時,一同來我家拜票,我有遇到,邱淑惠說邱淑玲二個小孩被燒死,媽媽也過世,希望我能支持邱淑玲讓她當選,邱淑惠後來有拿1500元給我,一票500元。】【(問:邱淑惠拿錢給你時,邱淑玲有無在場?)邱淑玲在隔壁拜票。】另朱秀玉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稱:【我記得邱淑玲及她姊姊邱淑惠在103年11月上旬的某一天下午有來我家附近拜票,邱淑惠是親自到我家拜票,而邱淑玲則是到我鄰居家裡拜票,邱淑惠當時向我表示,她妹妹邱淑玲的兩個兒子在一場火災中喪生了,希望我在這次的鄉民代表選舉中能夠支持她妹妹邱淑玲,讓邱淑玲在生活上有一個寄託,隨後她問我家裡共有幾票夠投給她妹妹邱淑玲,我就說家裡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女兒劉佳玲在這次鄉民代表選舉時能投給邱淑玲,我當場雖然答應她,但我也跟邱淑惠講,在選舉完後我會將這1,000元歸還給她,她只有表示就拜託我們了。我知道邱淑玲同時有親自到我鄰居張黃春的家中拜票,但我不知道邱淑玲有沒有向張黃春買票。】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邱淑玲我沒有遇到,邱淑惠是我田裡回來在我家門口遇到,她跟我說邱淑玲二個小孩過世,媽媽也過世,希望我能支持邱淑玲讓她當選,讓她心裡有寄託可以服務村民,我有答應,邱淑惠就拿1,000元給我,我本來不想拿,但她說她這樣才能安心確定,我有跟她說選完再還給她。】等語。

⒈查邱淑惠對魏玉里、朱秀玉為賄選行為之時,被上訴人雖未在現場,當時是被上訴人獨自繼續轉往旁邊鄰居住所拜票。據此,徵諸邱淑惠交付賄款之地點係在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溪口鄉坪頂村拜票時,被上訴人獨自繼續轉往旁邊鄰居住所拜票行程,而邱淑惠則留下對魏玉里、朱秀玉為賄選行為,以避開候選人直接交付賄款之犯行,惟既一同出去拜票,被上訴人前腳離開,邱淑惠即利用其甫離去之際交付賄款買票,倘謂被上訴人對其姊邱淑惠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之賄選行為,均完全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依一般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之影響甚大,而賄選並需投入資金與動用人力,更使參與賄選之人,身陷被追訴判罪處刑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深且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定則,難令人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歷經嚴格謹慎之偵查程序調查結果,皆未發現有不利被上訴人之賄選犯罪事證,益徵被上訴人確無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情事至明等語。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邱淑惠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邱淑惠與被上訴人間為姊妹,於本次選舉具有旁系血親及最直接信任關係,且邱淑惠又係陪同被上訴人於拜票中、於被上訴人轉往鄰居拜票時,單獨留下將賄款交付予魏玉里、朱秀玉,雖被上訴人未親自交付賄款,然觀諸政府於法定選舉,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平面及電子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及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依此,上揭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何有不告知候選人,使之為衡量利害關係之理;況被上訴人與邱淑惠間親密關係非比常人,邱淑惠於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前,豈會擅自主張出錢向選民為賄選買票之行為,究此無異將斷送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顯然被上訴人對此已有同意或默許,而應屬知情,否則邱淑惠豈有此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

⒊另本件被上訴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又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選風至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是否已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檢察官雖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與邱淑惠間共同參與賄選行為、或有授意、容許邱淑惠為賄選行為,要無以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執以證明被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事實之適用。

⒋至被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惟本院本於事實之認定,並斟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一般經驗定則、論理法則之結果,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知悉邱淑惠賄選,業如前述。又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觀察國內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被候選人責怪。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據上,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可認定。因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為限等語,尚非可採。

四、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應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該選區以最高票數938票當選,此與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539票相比,仍然多出399票,因此,本件選舉即使全數扣除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行賄買票數後,被上訴人仍足以當選,不應使被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結果,亦即不發生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況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0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依該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於修正後已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予以刪除,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賄選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

㈡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舉證之困難,避免濫訴而設,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㈢據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已有誤會,自尚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賄選,上訴人等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涉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提起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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