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康樹正蘇姵文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的妹妹邱淑玲,係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第1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邱淑惠擔任助選員,為邱淑玲助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邱淑玲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陪同邱淑玲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巷00號魏玉里住處,向魏玉里請託拜票,尋求支持。邱淑玲隨後到鄰居拜票,留下邱淑惠。邱淑惠即詢問家中有幾票。魏玉里告以家中有自己、先生及兒子共三票。邱淑惠即從口袋中拿出新臺幣(下同)1,500元賄款交給魏玉里,請求全力支持邱淑玲。魏玉里收下賄款,允予投票給邱淑玲;復於同年月上旬某日下午,邱淑惠陪同邱淑玲至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村拜票時,邱淑惠至溪民路25巷23號朱秀玉住處,問朱秀玉家中有幾票。朱秀玉回以除自己外,還有女兒也有投票權。邱淑惠便交給朱秀玉1,000元賄款,請朱秀玉母女投給邱淑玲。朱秀玉收下賄款,允其請求(朱秀玉、魏玉里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邱淑惠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秀玉、魏玉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嘉義縣溪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且被告並已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朱秀玉、魏玉里,並與之意思合致,期約投票給邱淑玲。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邱淑玲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論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邱淑玲參選上一屆鄉民代表期間,住處遭人縱火,對於未能及時救出邱淑玲兩名子女,致其等喪生火窟,心存愧疚,而全心全意為邱淑玲助選(此有其提出之當時新聞報導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致罹刑章。且被告行賄之對象只有2人5票,每票500元,賄款總共僅區區2,500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輕法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未免過嚴。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經營水果行,家境小康,其父年邁多病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之上述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直至審判中始為認罪之陳述,但為保護邱淑玲當選資格,仍不時為邱淑玲辯白,謂邱淑玲對於買票賄選完全不知情,其犯後態度,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然本條並未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何,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此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交付予朱秀玉、魏玉里之賄款2,500元,既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朱秀玉、魏玉里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然因其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渠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所交付之賄賂2,500元,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的理由:如前所述,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直至審判中始為認罪之陳述。而且被告接續二次買票行為,都是陪同邱淑玲拜票,邱淑玲再先至隔壁拜票,留下被告交付賄款買票。而被告與邱淑玲為同胞姊妹,手足情深,如此密切,鑑諸被告等拜票買票方式,謂邱淑玲全然無知,孰能置信。被告審判中認罪,希望求得緩刑,但仍不時為邱淑玲辯白,謂邱淑玲對於買票賄選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以保護邱淑玲之當選資格,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況其家中遭逢前述劇變,已有四年,其年邁父親亦有邱淑玲可得照護。又買票賄選,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公正性及純潔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此亦為我政府在各個媒體所宣導,廣為民眾周知。被告年逾五十,社經豐富,被告亦自承其父曾連任四屆溪口鄉溪東村村長,應知之甚稔,竟只求其妹當選,不擇手段買票,亦難保其不會再犯,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