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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夏金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黃平順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幸彬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參與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第20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宣布上訴人以125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9頁)。被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法定期間之內在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設籍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下稱建國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在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彭榮和一同拜票時,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下列買票行為:

⒈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前往訴外人黃柄豪位於建國里○○○村0○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1,000元賄款與訴外人黃柄豪,期約黃柄豪於行使本屆建國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上訴人。而黃柄豪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賄賂1,000元,應允投票予上訴人。

⒉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前往訴外人李有琇位於建國里建國三村1之3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共4,000元賄款予李有琇,期約李有琇、訴外人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等具有建國里里長投票權人,於行使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上訴人,李有琇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賄賂4,000元,且應允投票予上訴人。

⒊嗣經民眾檢舉,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10時15分,在李有琇上開住處查獲賄款4,000元及上訴人競選文宣1張;而黃柄豪則於同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庭當庭繳回賄款1,000元。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得票125票,當選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第20屆里長,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里長當選無效;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黃柄豪於103年11月16日指述上訴人賄選,未交出賄款1,000元,遲至同年12月12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中,黃柄豪始交回1,000元並指稱該1,000元為賄款。然而陪同上訴人前往拜票之訴外人彭榮和則證稱:並未目睹上訴人交付1,000元予黃柄豪。彭榮和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黃柄豪家中拜票時,並未見黃柄豪,業經證人黃柄豪、李金珠證述明確。是彭榮和於警詢中證述:伊有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黃柄豪家並在場等語,其證詞之信憑性已不足。則彭榮和於警、偵訊時供稱目睹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李有琇之證詞,自非可採;又黃柄豪與其母李金珠一致證稱1,000元賄款乃李金珠親收,黃柄豪並不在場,但對黃柄豪父親是否在場?1,000元如何處理?其二人證述內容相互齟齬;李金珠既無意願收受1,000元,則李金珠在上訴人與彭榮和離去時追出門外,當應表明退款之意,然李金珠卻證稱追出僅為詢問老鼠藥之事,顯與常情有違。黃柄豪最初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訴人有賄選情事,嗣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中改稱上訴人賄選,並稱之前否認係由於沒人看到才胡言云云,其供述矛盾,顯不足採。況黃柄豪、李金珠證稱無收受1,000元之意願,且有不投賄選候選人之共識,顯與刑法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黃柄豪本應積極請求檢察官查證,以解其冤,並獲不起訴處分,惟黃柄豪卻認罪,致獲緩起訴處分,有設詞誣陷之情,至為灼然。

㈡訴外人李有琇於警詢中指稱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收受賄款4,0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45分交出賄款,自其收受賄款至交出賄款期間,李有琇竟分文未曾花用,主動交付賄款予警方,顯有違常情。又李有琇就賄款是否交付其女歐陽菊前後供述不一,先稱:已將4,000元賄款交給其女歐陽菊等語,後改稱:本來要把錢交給歐陽菊,但警方說不用等語。其指證供述前後南轅北轍,顯不可採。另訴外人彭榮和警詢中稱:上訴人要買票,伊有勸阻,上訴人本來要求伊向李有琇及其鄰居發放現金買票,遭伊拒絕等語。是倘上訴人有意買票,又豈會約同彭榮和一同前往,並在其面前公然買票?況李有琇之鄰居即訴外人王美玉、陸王秀珠於警詢中均證稱:上訴人並未交付1,000元或透過彭榮和買票等語。實則,上訴人及其配偶帳戶並無足夠之資金買票,本件僅有具爭議之三位證人之證詞而已,未查獲其他賄選證據。且依蒐證錄影帶及李有琇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系爭4,000元係在照相蒐證時,自李有琇衣內口袋取交警員,惟蒐證錄影帶顯示調查員向李有琇當面要求取交證件及4,000元時,李有琇即可告知4,000元在其口袋內,何需調查員告知去虎尾派出所前先去取4,000元及身份證?參以李有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先後於同年月4日及17日自郵局提領2,000元及7,000元,是其在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4,000元乃係伊提領5,000元生活費,已支出1,000元,剩餘4,000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況李有琇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上訴人並無賄選交付賄款之事實。

㈢依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長坤、羅家琦、廖海明均為系爭建國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之得票數為125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建國里里長當選人。

⒉訴外人李有琇、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黃柄豪均為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訴外人李金珠就系爭選舉並無投票權。

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4時許偕同彭榮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村0○0○0○0號向訴外人李有琇、黃柄豪拜票。嗣經民眾檢舉,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10時15分,在李有琇上開住處查獲賄款4,000元及上訴人競選文宣1張;而黃柄豪則於同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繳回賄款1,000元(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兩筆款項是否為賄款有爭執)。

⒋訴外人李有琇、黃柄豪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之行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⒌上訴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2、91、124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共新台幣5,000元沒收。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有無對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有琇、黃柄豪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⒉若有,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當選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25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當選建國里第20屆里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雲林縣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買票賄選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行賄訴外人李有琇部分:

⑴李有琇於警訊時證稱:103年11月16日下午4點左右,登記3號的黃平順與一位在庄內賣菜的男子一起到我的住家,黃平順當面拿4張面額1,000元的現金給我,叫我及家人投登記第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我家問我,我就說有,我就把4,000元交出來給警察,這4,000元是建國里3號候選人拿給我的,他叫我投票給他,我就說好,有一個賣菜的人帶3號候選人到我家的,錢是我收的,我家有4票,我、歐陽菊、歐陽楠、林宴宏4票。我收到這4,000元沒有跟家人說。他們去工作,我把錢收下來,我忘了跟我女兒說,警察還沒有到的時候,我才把4,000元拿給歐陽菊,我有跟歐陽菊說,這是選舉人家拿來的錢。3號候選人黃平順拿4,000元及文宣品給我,叫我及家人投票時投給他,我有跟3號候選人說好。4,000元拿給我女兒是因為我要叫女兒幫我買菜及生活開銷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核與證人彭榮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有陪同黃平順前往李有琇家中拜票,黃平順向我表示他有要買票,我當時有勸阻他不要,他本來要請我幫忙向李有琇及她鄰居這兩戶發放現金買票,但遭我拒絕,所以才會在前述11月16日要我陪他前往拜訪李有琇及她鄰居,在李有琇家中,黃平順就從他口袋中掏出現金交給李有琇,當時只有李有琇一人在家等語(見偵查卷第63、64頁);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黃平順從口袋拿錢出來給李有琇,但至於是什麼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說不要買,我也不知道為何到李有琇家的時候,黃平順會拿錢出來給李有琇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建國里里長候選人3號黃平順競選宣傳單1份及賄款4,000元附於前開偵查卷可佐。參諸上訴人為彭榮和姑姑的孫子,與彭榮和有親戚關係,平時經常有聯繫,李有琇為建國里里民,與上訴人宿無怨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李有琇之上開證詞,除對上訴人不利外,對於自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李有琇嗣經

,茍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上訴人對其進行賄選之理?故李有琇於刑事偵審中之上開證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李有琇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雖翻易前詞,證稱:扣案的4,000元是伊自己的錢,不是上訴人向伊買票的錢云云。然查,李有琇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問:黃先生,你們現在這個里長,他曾有拿4,000元給妳嗎?)他是說我不方便,要讓我買菜這樣,我不跟他拿,他就說一點點給我買菜,說我不方便不會賺錢這樣。】嗣改稱伊沒有跟他拿錢等語;【(問:檢察官問妳,所以他是一票向妳買1,000元嗎?你說:對?)我就忘記說出來,又不是故意,我真的忘記。】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問:是警察去妳家妳就把4,000元拿出來?還是說在現場有說話之後,妳有說人家跟妳買票講完之後,妳才將錢拿出來?)說完才拿。】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79、81頁);嗣又改稱:我忘記,那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按每逢選舉,政府均透過媒體,大力宣導賄選之惡,一般人亦知賄選之不當,行賄及受賄均有刑責,如李有琇未受賄,何須先承認後否認,且以模擬兩可之語句回答,衡諸常情,李有琇如確未受賄,必當堅決否認。且李有琇乘坐輪椅,行動不便,其自承平日並無收入,靠伊先生過世後申請補助維持生活,半年約領6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倘非上訴人確有以現金行賄之事實,豈有可能在自己手頭不寬裕之情形下,主動拿出自己之現金交與警方,供承自己有受賄之事實,並認罪接受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且李有琇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與訴外人彭榮和於警、偵訊時所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又李有琇與彭榮和於103年11月19日上午分別經傳喚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雲林地檢署訊問,其二人突然遭傳喚訊問,衡情應無串證之可能,而其二人在不知悉各自證詞之情況下,一致證述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予李有琇之行為,由此顯見李有琇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李有琇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翻易其詞,應係已獲緩起訴處分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實難採信。

⒉關於上訴人行賄黃柄豪部分:

⑴證人李金珠(即黃柄豪母親)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16日下午,彭榮和先來雲林縣虎尾鎮○○○村0○0號,之後再帶黃平順來,前面是說拜票,後來進去黃平順就拿出1,000元給我,黃平順說支持他,但我跟他說,我戶籍不在這邊,沒有投票權,他說我這家有一票,叫我兒子支持他,我說我兒子不要,後來他塞給我,我跟他拿了之後,他就走了,我當時沒有想要收,我們在那裡推來推去,他塞給我,後來他就走了,走了我有再追出來,跟他說老鼠藥的事,他們後來沒有再回來,後來他走掉,我兒子出來,我就把錢拿給我兒子,我兒子就說媽你拿這個幹嘛,我說候選人黃先生拿的,後來我兒子說我的票不在這邊,所以他出面就可以了,最後才由黃柄豪出面作證。事實上,黃平順是把錢拿給我本人,經由我交給我兒子,之前黃柄豪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前都說黃平順錢是拿給他本人,是因為他想說不要媽媽挨到邊,所以才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65至85頁);核與證人黃柄豪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黃平順在103年11月16日下午到我家裡,我剛好在裡面,他直接在車庫塞給我媽媽,再請我媽媽轉交給我,叫我投給他。那時候只有我一票而已,他直接塞給我媽媽,我媽媽不太願意收,因為我有看到我媽媽手有要跟他推回去,後來他還是直接塞給我媽媽,跟我媽媽說叫我投票的時候,支持他。我媽媽收了1,000元之後,就直接交給我,我有聽到黃先生跟媽媽說要轉交給我,當時媽媽轉交給我的1,000元就是我後來轉交給地檢署的1,000元。之前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承認有拿黃平順買票的錢,跟今天說錢是交給媽媽,媽媽再轉交給我不一樣,是因於基於親情,要保護家人,有事自己擔,所以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因為錢已經收了,不接受緩起訴的條件還能怎樣等語一致(見原審刑事卷第90至117頁);並與證人彭榮和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1之2號黃柄豪家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上訴人拿1,000元給黃柄豪)我有看到他掏口袋的動作…。】【(問:你與被告、黃柄豪有無親戚關係?)都是親戚,但黃柄豪我不認識,黃柄豪的媽媽是我姪女。我印象中去1之2號是遇到女生,並沒有遇到黃柄豪】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6至137頁)。此外,上訴人與彭榮和確實有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前往黃柄豪家中拜票之事實,亦有當時黃柄豪家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9至121頁);且黃柄豪與上訴人並無怨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黃柄豪、李金珠上開證詞,除對上訴人不利外,自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按黃柄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茍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情況下,設詞誣陷上訴人對其進行賄選之理?故李金珠、黃柄豪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至證人黃柄豪於103年11月19日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上訴人沒有爭取我的支持,也沒有交付我1,000元要我支持他當選,也沒有透過樁腳彭榮和向我買票,我沒有收到賄款,也不知道有何人收到賄款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7頁);嗣於103年12月12日警訊及偵查中則證稱:上訴人及彭榮和一起於103年11月16日約15時許到我家買票,因為彭榮和認識我母親,所以彭榮和帶黃平順到我家拜訪,希望我投票支持他,當時黃平順親手將1,000元交給我,並說希望我在這次選舉能投票給他,當時彭榮和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17、125頁)。是黃柄豪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詞與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所為證詞雖有歧異,然黃柄豪為免擔負刑責,而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收賄之事實,尚屬人情之常。嗣後因警員取得設於黃柄豪家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質疑黃柄豪何以否認上訴人曾經前往其家中拜票之事實,黃柄豪因而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改稱: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1,000元賄款等語,與上訴人實際上係交付1,000元賄款予李金珠之事實雖有出入。然本件設籍於建國里○○○村0○0號之人為黃柄豪,李金珠並未設籍於該址,是就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為黃柄豪,而非李金珠,此一事實,上訴人當知之甚稔,又李金珠於上訴人交付賄款1,000元時,收受賄款,事後轉交與黃柄豪,本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黃柄豪為免其母因收賄而擔負刑責,因而於警、偵訊時刻意隱瞞本件賄款係由李金珠收受後轉交之事實,並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認罪,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應係出自保護其母之考量,尚屬可以理解,亦與常情無違,要難逕以黃柄豪之證詞前後歧異,即遽認其所為證述即屬虛偽,而不足採憑。

⑶上訴人雖辯稱:僅有拜票,並無行賄之事實等語。惟觀之黃柄豪家中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內容,上訴人於103年11月16日當日下午僅由彭榮和陪同,私下低調前往黃柄豪及李有琇家中,身著一般衣物,身上並未穿戴足資辨識候選人名字及競選編號之競選背心,與一般候選人拜票時均由助選團隊前後簇擁,身著足資辨識候選人為何人之服裝旗幟,明顯有別;況上訴人自承與黃柄豪並不熟識,因而請彭榮和陪同前往黃柄豪家中,倘非為投票行賄,實難想像上訴人有何須低調前往黃柄豪家中拜票之必要。且上訴人上開辯解,復與證人李有琇於警、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黃柄豪、李金珠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內容明顯有間,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選罷法第99條、第120條關於當選無效之訴,是否需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對於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所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次按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刪除原條文即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立法修正目的在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不予考量,故當選人只須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受賄人數之多寡或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

⑵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得票較次高者多出39票,系爭選舉之選區總投票人數為436人,相差39票已屬懸殊,縱有賄選,而僅向2戶計5位選民買票,自不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按: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李有琇、黃柄豪等人,交付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合於上揭條文規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既經修法刪除之,業經論述於前,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於系爭里長選舉競選期間交付賄款予李有琇、黃柄豪,而約渠等投票支持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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