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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5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張國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係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候選人,於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有該公告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清冊各1份(見原審卷第16-19、52-54頁)可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有投票行賄犯行為由,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候選人。羅丙茂、李珂苡夫婦則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系爭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上訴人為謀順利當選,竟基於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其本人之犯意,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4、5日,前往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羅丙茂、李珂苡之住處,向渠等2人請託支持,並比出「2」手勢表示每票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稱如順利當選,事後會予以答謝。上訴人當選光和里里長後,於103年12月14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將賄款現金2,000元(1,000元紙鈔2紙)交付與李珂苡,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於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到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向其請託支持,表示順利當選事後予以答謝,並比出2隻手指之手勢向其等行求,亦未於同年12月14日到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將賄款2,000元交付李珂苡。雖羅丙茂、李珂苡偵訊之結證與事實不符。李珂苡所述,顯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上訴人既已當選,何必再付款,徒增被查獲賄選之危險?又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共403票,而候選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慶源,上訴人得票175票,余慶源得票130票,2人差45票,上訴人縱向羅丙茂夫妻買票,僅2票,顯不足影響選情。況2人所稱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若順利當選,會有後謝之「答謝」、「後謝」是否係金錢或其他物品,並不明確,且縱上訴人以手指比「2」,惟並未明說代表何意,所謂「1票買2,000」、「要買票」,均屬證人羅丙茂、李珂苡個人臆測;至於「聽說要買票」、「選前在教會就有聽教友說,張國和1票要買2,000」,亦屬傳聞,上開證人並未表示(答應)「願意投票支持」以為對價。羅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李珂苡於104年1月14日偵訊時均翻異前詞,且證人李珂苡在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接受長達1個半小時,由3名調查員輪流喊話,或威脅、或利誘、重複疲勞訊問,顯係以不正方法取供;於偵訊結束後又反覆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上訴人買票賄選,此自足以影響李珂苡之自由意志,故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上訴人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證據。又扣案1,000元之紙鈔2張,經鑑驗結果,僅於編號A紙鈔採獲殘缺指紋1枚,但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餘均未發現其他指紋,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號次1號,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當選人,得票數為175票。

㈡羅丙茂、李珂苡在左鎮區光和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系爭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㈢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4、5日,曾到羅丙茂、李珂苡位於台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拜票。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賄選罪嫌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對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2月23日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現上訴中。上開各情,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左鎮區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及本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45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9、52-54、84-89、99-104頁、本院卷第347-3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向羅丙茂、李珂苡為行求、期約、交付賄款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若僅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尚非法律所禁止,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始為法所不許。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且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具有等價關係,始得成立。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金錢數額之多寡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再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對候選人行賄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里長選舉臺南市左鎮區有行求、期約,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約使羅丙茂、李珂苡投票予己,及對於有投票權之李珂苡交付賄款2,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投開票後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羅丙茂、李珂苡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謀順利當選,於103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某日,到羅丙茂、李珂苡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向羅丙茂、李珂苡,言明:「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會後謝」,並比出「2」(即食指、中指2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手勢,行求、期約,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約使羅丙茂、李珂苡投票予己,羅丙茂、李珂苡乃均基於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投票予張國和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訴人到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僅遇李珂苡交付2,000元,李珂苡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受之,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因李珂苡當場提出而扣得前開賄款2千元等語,上訴人雖自承選前2度至羅丙茂、李珂苡之上開住處請託支持等情,惟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拜票尋求支持,並未賄選買票云云。經查:

⒈證人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國和於選前曾2次至伊住處拜票,當時張國和向伊和羅丙茂表示,如果順利當選將給答謝並比出「2」手勢,伊與羅丙茂均理解張國和要以每票2千元買票,選後10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張國和至伊住處謝票並交給伊2千元,不過那天羅丙茂去上班不在家,張國和說要親手拿給羅丙茂等語不諱,並提出賄款2千元扣案(見選偵卷第37至42頁、刑事原審卷第64至83頁反面、115至124頁反面);復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張國和選前有來伊住處請託支持,並比出「2」手勢等語明確(見選偵卷第80頁、刑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

⒉證人羅丙茂迭於偵訊、刑事原審審理時,證稱:選前張國和曾2次至伊住處拜票,在第2次拜票時,張國和對伊和李珂苡說:「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會後謝」並比出「2」之手勢(即食指、中指2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因為先前伊在教會那邊,就聽說張國和有以每票2千元代價買票,所以當時伊心想這是張國和表示,如果他當選後會給每票2千元當後謝,雖然當時伊和李珂苡當場未為任何表示,但因期待張國和當選後會給2千元後謝,所以伊才投給張國和等語不諱(見選偵卷第47頁反面、第80頁、刑事原審卷第177、173頁反面至175、179頁反面、183至184頁)。而羅丙茂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起訴後(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4年度偵字第635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迭次準備程序中,對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表示所述實在,筆錄記載確實,都是依據自由意願講出來的一語明確(見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第87頁、第132頁反面)。

⒊上開二位證人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臺南市調查處隔離詢問之際,為內容相合一致之前開供述,佐以其等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即以「2」手勢代表每票2千元、當選後再行交付賄款等),具體而明確,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且觀諸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察處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羅丙茂、李珂苡至臺南市調查處前,尚與上訴人聯絡(上開刑事卷第64頁反面),由此可見羅丙茂、李珂苡應非上訴人之敵性證人,並經具結而為上開之證述,其亦遭檢察官以受賄罪嫌起訴,應知悉其證述之內容,不僅攸關上訴人犯罪嫌疑之認定,更涉及自身是否同受刑事處罰之結果,況羅丙茂、李珂苡均與上訴人無任何嫌隙,衡情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涉犯違反選罷法罪行之行為,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有本院調閱該卷證暨刑事判決有罪在卷可稽。是堪認上訴人有向羅丙茂、李珂苡為行求賄款之行為。

㈣至上訴人以調查員反覆叮嚀李珂苡不得翻供,必須確切指述上訴人買票賄選,於李珂苡心理留下陰影,恐懼如不依指示向檢察官供述上訴人買票,將招致惡果,李珂苡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上訴人金錢買票,因已受污染,應非出於自由意志部分之抗辯,核屬上訴人臆測李珂苡之心理狀態,且觀刑事庭法官勘驗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光碟譯文可知,檢察官並無以不當方法誘導訊問或取供之情形,李珂苡就其於該日檢察官訊問之態度,亦未於刑事審理時加以爭執,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另上訴人又抗辯其與另一候選人余慶源2人得票相差45票,被上訴人僅查獲行求羅丙茂、李珂苡2票,顯不足影響選情云云。惟查,行求賄選係候選人單方意思表示行為,投票權人並未應允或收受賄賂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故行求與投票權人投票積極行為結果間,不生必然之因果關係,或因行求賄選而應有一定之結果發生,且賄選行為本屬隱晦秘密之事,受賄選者是否經訊(詢)問後全盤托出,乃端視偵查技巧及受賄選者之意願等因素,自不應以查獲結果如何、與投票結果票數相差多少而否定行求行為事實之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據以抗辯,實有倒果為因之論辯錯誤,亦難憑採。

㈤上訴人又以依李珂苡所述,上訴人行求、期約於投票後始交付賄款,顯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等語為置辯。然查,公開投票以覓賢良為民服務,乃民主社會建構之基礎,藉由買票行為而取得多數票當選,於人民權利意識日益彰顯之今日,已難為民眾所接受,且經檢調機關多年來雷厲風行查緝賄選,賄選行為雖已大幅降低,但候選人基於僥倖心態或信其買票仍可取得一定票數之考量,仍難全面杜絕,如何行賄、每票多少金額等,則囿於受賄者投票意願、與行賄者關係親疏遠近及查緝風險等因素,並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行賄者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性及安全性,改以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先以行求、期約方式向受賄者為之,待查緝賄選於選後已較未積極之情形下,於投票結果公告後,再予決定如何後謝之模式進行,不僅操控空間大增,亦可於遭查獲後以未交付賄款為由予以辯解以求脫免刑責,當屬可能之賄選行為,自不可再以買票舊習先予交付賄款以為解釋,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難謂有據。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投票日前4、5天(約103年11月24日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以每票2,000元行求賄選,與羅丙茂、李珂苡2人達成合意,應已成立期約賄選行為部分。經查,上訴人雖於上揭時間、地點構成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賄選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之情形。因依羅丙茂於臺南市調查處之筆錄可知,其陳稱:上訴人上開行求賄選行為當時,並沒有表示什麼,但心裡想我和家人都不會跟上訴人拿錢,因為我與2位候選人都有認識,怕有心理負擔,我和我老婆討論後,決定我投給上訴人,我老婆投給余慶源等語,嗣至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上訴人比「2」,並說事後會答謝,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回答,我有投給上訴人,我太太應該是投給余慶源,因為我們之前曾經講過1人投1票,誰都不要得罪等情(本院卷第33至41頁),再參諸李珂苡於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及錄影光碟譯文(原審卷第43至50頁,上開刑事卷第56至86頁),李珂苡係供稱上訴人於選前4、5天至其住處拜票,當時我和我先生羅丙茂在家,上訴人希望我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當時上訴人並以手比「2」的手勢,我跟我先生都沒有回答,後來我是投給2號余慶源等語明確。故綜上各情可知,羅丙茂、李珂苡於上訴人行求賄選之當時,雖對其行為意思有所瞭解,惟2人並未應允或為其他同意之行為表示,且投票之結果依其所述,乃2人溝通後之結果,並非與上訴人意思合致而許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難謂上訴人與羅丙茂、李珂苡雙方已就期約賄選之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丙茂、李珂苡為期約賄選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至羅丙茂於刑事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後,雖證稱因上訴人上開行求賄選之行為,期待投給上訴人後,後續會有後謝之行為一語(上開刑事卷第184頁),惟羅丙茂亦表示係其「想法」所致,並非應允上訴人而許以該投票之結果,難謂上訴人已符合期約賄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㈦證人李珂苡雖於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地檢署均曾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星期日中午約11時許,至其住處交付賄款2,000元一語,並交付1,000元紙鈔2紙供檢察官查扣。惟查,李珂苡嗣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至本院刑事庭準備、審理期日均否認上情,雖李珂苡於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地檢署之證述,調查員、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取供,已如前述,然其證述交付賄款之情節,顯然與證人羅丙茂所述不同,且上訴人苟於103年12月14日至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則以該戶有投票權之人為3人,行求賄選每票2,000元計算,理應交付6,000元,或因行求賄賂之對象僅羅丙茂、李珂苡2人,交付之賄款亦應為4,000元而非2,000元,李珂苡卻稱上訴人交付2,000元後即匆忙離去,顯屬有疑。況千元紙鈔為流通貨幣,苟李珂苡確實有於103年12月14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0元紙鈔2紙,衡情隨時可能因購買物品或繳交費用而交付與他人,且該款項係屬不法之財物,尚無刻意保留之必要,李珂苡卻保留長達12天,於103年12月26日至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隨身攜帶,並於初始否認受賄,其後改稱確有收受賄賂後,立即交付與檢察官扣押及表示該1,000元紙鈔2紙即為上訴人所交付,顯與常情亦有相悖。而扣押之紙鈔2紙經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未鑑驗出上訴人、李珂苡指紋之事實,復有鑑定函可稽。故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就扣押之紙鈔2紙既不能證明為上訴人交付李珂苡之賄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賄賂之事實,應可採信。雖被上訴人主張刑事採嚴格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有罪,即應認其確實有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就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審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而影響認定之結果。基此,本院審酌李珂苡證述上訴人交付賄款之證詞,不足憑採,且其交付之1,000元紙鈔2紙,亦有上開質疑之處而難予補強其所述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僅以李珂苡片面之證述及扣案難以證明為上訴人交付之紙鈔,逕謂上訴人有交付賄賂與李珂苡,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云云,自難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參與之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就系爭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里長當選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