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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

請求交付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王乃盈(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上訴人
王偉吉(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偉名(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王乃貞(即徐燕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106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如發現有誤,可依職權更正並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命拆除建物之判決上訴,因不包含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聲明不服之一造,因該建物免為拆除(即保持其財產)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對本院106年1月5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裁判。因而上訴利益應僅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免為拆除所可獲得之經濟利益計算之。

(二)系爭建物106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9,2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民事卷第19頁)。茲由本院將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更正為1,889,200元,並據此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交付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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