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施惠欽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所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338地號為伊及他共有人所共有(342及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0巷0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伊,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其所有系爭建物已居住40年,土地重測前並沒有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不知道土地重測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3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事實,堪予採信。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38地號為被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建物已居住40年,系爭建物在土地重測前並沒有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不知道土地重測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由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向台南市○○地○○○○○○○○○○○○地○○○○○○○○○○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92、99至102頁)之記載,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系爭建物在土地重測前並沒有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不知道土地重測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抗辯,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又辯稱:其在系爭建物已居住40年云云,縱使屬實,仍無從改變其為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34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惟系爭338地號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及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338地號土地之訴,應求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點59平方公尺之RC造、鐵皮之地上物、B部分面積21點23平方公尺之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34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將占有之338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