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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素靖藍雅清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王榮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森灥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惟若無法判斷原告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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