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吳振用
- 訴訟代理人
- 王識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吳和尚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勝
- 訴訟代理人
-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又按法院裁判書關於祭祀公業名稱之記載,其經登記為法人者,依其登記;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名稱(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吳振勝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逕列其公業名義「祭祀公業吳和尚」為被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吳振勝」為其法定代理人,爰將原審判決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逕予更正列其公業名義「祭祀公業吳和尚」為被上訴人,並以管理人「吳振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是否存在,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督有子嗣吳悅及吳隊(即上訴人之曾祖父)二人,吳督死亡後,吳悅及吳隊分別繼承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7。嗣吳悅及吳隊為緬懷先祖吳和尚(即享祀人),分別將上揭所繼承之家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14)共同捐助設立祭祀公業吳和尚,並由吳悅為管理人。於民國34年間臺灣光復時,因地政機關登記疏失,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7分別登記予吳悅及吳隊之子嗣即吳鎮及吳春風。經吳鎮與吳春風知悉上情,渠等遂分別請求地政機關更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7之名義人為吳和尚祭祀公業。
㈡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勝(即吳悅之曾孫)於103年11月10日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未將吳隊列為共同設立人,僅以吳悅為設立人,並以吳悅現存後裔(即吳振益、吳振勝、吳振利及吳進江)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並公告,以致排除吳隊之子嗣(含上訴人)為派下員之身分。
㈢被上訴人係吳悅及吳隊所共同設立存在,上訴人為吳隊之子嗣,且繼承該派下員身分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故僅須符合設立人之男系子孫為要件即可,縱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亦不影響其派下員身份。且若非吳悅與吳隊共同捐助設立該祭祀公業,吳隊及其子嗣豈能在此居住百年之久。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連名表顯示,上訴人之祖父吳春風自35年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分之7;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為上訴人之祖父吳春風所繳納,依地價稅繳款書所示,其繳款義務人載明「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可知上訴人之祖父並非因土地使用而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故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具有派下權。
㈣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前依法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報,並經該所於104年1月19日以善民字第1040041427號函令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辦公處,代為公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以徵求異議,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計30日之異議期間無人異議,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即該所於104年3月18日以善民字第1040180910號函發與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
㈡被上訴人自日據時代登記以來,追溯第一位管理人即為吳悅,若係兄弟共同捐助財產而成立祭祀公業者,實務上多登記複數之管理人,何以本件未同時將吳隊列為管理人?被上訴人之祀產土地上居民甚多,焉有因居住甚久即有派下權之理,是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間有遠房親戚之血緣關係,亦僅為宗親關係,尚難據此主張其有派下權。另系爭土地地價稅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指定上訴人之祖父吳春風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義務人,僅足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憑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所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與土地臺帳不符,且其所繳驗之憑證即家屋證明書(內容同家屋臺帳),本無以證明其對土地有何權利,自無據此認定上訴人之祖父吳春風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12分之7所有權而為派下員可言。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平、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和尚所共有。另系爭土地之臺帳、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均記載吳悅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不爭執事項㈠;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原審訴字卷第12-31頁)。
㈡祭祀公業吳和尚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二章規定,向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辦理申報,惟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申報資料詳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5年6月23日善民字第1050394713號函覆原審法院檢送祭祀公業吳和尚申報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46-101、112反頁)。
㈢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吳和尚,吳振勝現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不爭執事項㈡)。
㈣訴外人吳督育有長子吳悅、次子吳隊及三子吳要。上訴人為吳隊之男系子孫。另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登記之派下員為吳振益、吳振勝、吳振利、吳進江等4人,則為吳悅之男系子孫(原審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補字卷第10-14、17、18頁)。
㈤系爭土地地政機關現存相關文件其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吳春風(即上訴人之祖父)、吳鎮、吳金曾為權利申報,其繳驗權利憑證均為家屋證明書,嗣與土地台帳記載不符而不予登記(原審不爭執事項㈣;原審補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07-108頁)。
㈥依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轉載之「連名表」上載吳春風、吳鎮、吳金、吳攬昆持分各為112分之7。另王能通、王萬、王金蟬、王茂林、王朝順、王氏恨、王氏惜持分各為112分之12(原審不爭執事項㈤;原審補字卷第23頁)。
㈦上訴人之祖父吳春風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四、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王平、祭祀公業王信及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吳和尚,吳和尚為吳督之先祖,而吳督育有三子吳悅、吳隊、吳要,其中長子吳悅於系爭土地臺帳、光復初期舊簿、電子處理前舊簿均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登記之派下員為吳振益、吳振勝、吳振利、吳進江等人,均為吳悅之男系子孫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4、17、18頁),並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5年6月23日善民字第105394713號函所附資料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46至101頁)附卷可憑,核屬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祖先吳隊(即吳悅之弟)亦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上訴人為吳隊之男性子嗣,自繼承其派下權,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祭祀公業,依其設立後派下之存否及派下與團體間之關係是否存在,可分為社團及財團祭祀公業。而社團祭祀公業,因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各房,猶如對家產有均分權,對公業之財產,復有相同之權利。合約字之祭祀公業,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享祀人比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三刷第756至757頁)。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得為派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均不得為派下(參見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
㈢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經制定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以此規範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監督及土地之處理,另定有總則及附則規定。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此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之立法定義及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從而,祭祀公業雖有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之別,惟其共通者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參見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760、783頁)。經查被上訴人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兩造均未提出其規約,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設有規約,則就其派下權之判斷自應依前開條例規定為之。依上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確為祭祀公業吳和尚之設立人,或為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㈣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吳督之子嗣吳悅及吳隊,為緬懷先祖吳和尚,由兄弟二人共同捐助資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且早期臺灣社會長兄為大,故由長兄吳悅為管理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抗辯吳督實有吳悅、吳隊、吳要三子;依系爭土地歷史資料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及連名表所載,吳姓子孫除吳鎮及吳春風外,尚有吳攬昆、吳金等語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吳攬昆、吳金、吳鎮及吳春風等四人出資,以合約字之方式所共同設立云云,則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且若以合約字為設立祭祀公業之基礎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於合約字(即契據)上(參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頁)。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係由何人參與為該合約字之設立人及各設立人之出資情形等節,僅泛稱該四人曾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申報所有,可知上開四人所屬各宗族曾分別提供私人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7)為祀產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或舉證證明有前述「合約字」(即契據)存在,其主張自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土地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連名表、家屋證明書等件,上訴人之祖父吳春風就系爭土地曾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分之7,可見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云云。惟查:
⒈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不動產權利人依據35年頒布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向縣市政府提出之申報資料,通稱為總登記申報書。又「家屋證明書」僅表示,35年間由善化鎮公所核發,證明所示家屋於35年間繳有家屋稅及其金額、標示內容等與家屋臺帳相同,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105年8月1日所登字第105008959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44頁)可憑。是上訴人所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實係由吳春風自行提出申報之申報書,此由上開說明及該申報書左側「申報人」欄記載「吳春風」,下方「蓋章」欄蓋有「吳春風」之印文即明,而吳春風提出該申報書申報後,經審查結果「未登記」(見該申報書上方),是自難以該申報書認定吳春風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分之7。另上訴人所稱之連名表(見原審補字卷第16頁)亦是由吳春風與吳鎮等人自行具名蓋章後提出,亦難以該連名表認定吳春風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分之7。
⒉又臺灣光復之後,臺灣土地登記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原則上採用權利登記制,凡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瞨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不生效力,不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故光復初期舊登記簿之記載即有土地登記之效力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44頁)可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函文並說明依系爭土地歷史資料所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33頁(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所示其審查意見記載:「連名表業主不符,業主祭祀公業王平管理王紹、業主祭祀公業王信管理王崁、業主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吳悅,不登記」,即因與土地臺帳記載不符,故未將吳春風、吳鎮等人登記為共有人,於光復初期舊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則為祭祀公業王平等三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益可見系爭申報書及連名表所示之人,僅是其等自行申報或於連名表上蓋章提出,均難認其等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前開繳驗憑證申報書經主管機關收件後,經核對與土地臺帳不符,且其所繳驗之憑證僅為家屋證明書,本無足彰顯繳納家屋稅之人對家屋所在基地具有所有權或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該申報書並未通過初審審查,自無從藉此證明申報人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繳驗憑證申請書、連名表、家屋證明書欲證明其先祖曾為被上訴人所有祀產之共有人云云,亦難憑採。
㈥上訴人雖另稱依前開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其轉載之連名表所示,吳攬昆、吳金、吳鎮及吳春風四人分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12分之7申報所有,可知上開四人所屬各宗族曾分別提供私人財產為祀產,以合約字之方式共同設立吳和尚祭祀公業云云。惟查上開吳金、吳攬昆均未記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且經核對上訴人所提吳金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92至211頁),可知吳金之父係吳章界,經與公業派下員繼承系統表互核,仍查無相關之處,上訴人亦不否認此二人均非吳督之子嗣,顯與上訴人所稱「吳督有子嗣吳悅及吳隊二人,吳督死亡後,吳悅及吳隊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分之7。嗣吳悅及吳隊為緬懷先祖吳和尚(即享祀人),遂分別將上揭所繼承之家產共同捐助設立祭祀公業吳和尚,並由吳悅為管理人」云云,二者已有不同。此外,上開連名表上記載王能通、王萬、王金蟬、王茂林、王朝順、王氏恨、王氏惜等人應有部分各為112分之12,且其中王氏恨、王氏惜二人應為女性,渠等原則上均無派下權,惟其等二人仍均曾為系爭土地之權利申報;又王萬、王茂林、王金蟬、王朝順、王氏惜等人亦皆以家屋證明書為其繳驗之權利憑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31頁),亦足認繳驗申報書及其轉載之連名表,僅足證明申報人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繳納家屋稅等情,自無從據此認定該等申報人即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㈦上訴人另主張88年至98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吳春風之子孫代為繳納云云,並提出91年及10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2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1頁)。惟依上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且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查覆:系爭公業土地自88年至98年納稅義務人均為「祭祀公業吳和尚吳春風」,而99年迄今納稅義務人則為「祭祀公業吳和尚管理者吳振勝」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9日南市財營土字第1057105981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69頁),至於何以加列吳春風,該局亦稱時間久遠,亦無法查知其依據等語,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件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0頁)。基上,亦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之課稅主體為祭祀公業吳和尚,至吳春風係基於何理由載列,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自亦無從為上訴人為派下或產權依據之有利證明。況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列載係供稅籍管理之用,並非所有權或派下員之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之派下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