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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1號

給付喪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素靖吳森豐高榮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凃國慶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釋傳謹間給付喪葬費用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若法院認為請求有理由,除應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外,並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訴訟上和解失其效力,性質上兼有形成之訴性質,是以不論何造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均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應同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甚明。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喪葬費用事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在原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以其受詐欺,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106年4月10日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喪葬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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