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更㈡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㈡字第3號
- 抗告人
- 林江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永權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各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債務人李春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戶籍地址,惟李春雄事實上未居住於該址,送達並不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未於三個月內經合法送達,應已失其效力。又相對人以相同地址寄送予李春雄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並無人收受,除顯見李春雄未居住該址外,相對人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不生效力。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劉永權以第三人陳欽朝前曾對債務人李春雄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將該支付命令債權轉讓與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春雄為強制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司執字第4230號受理,強制執行債務人李春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受讓債權未通知李春雄,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由,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予認定。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送達於臺中市○○區○○○街00號李春雄之戶籍地址,因未能會晤李春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因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明確。
(三)本院於105年4月21日函請警方派員查明李春雄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是否確實居住在臺中市○○區○○里0鄰○○○街00號,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其職務報告書表示:李春雄未居住於該地,詢問隔壁也無人聽過有該人,故無法詢問何時搬離,李春雄於98年即遭通緝,迄今尚未逮獲,故其間應未按其戶籍地址居住等語,有該分局105年5月3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抗更㈠卷第205-209頁),足見李春雄係為逃匿通緝而離去該住所。惟查:李春雄既設戶籍於該住所,在戶籍未遷移出該住所前,僅因逃匿通緝而離去該住所,如李春雄未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即應認其尚有歸返之意思者,則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遽認李春雄廢止該住所。
(四)抗告人主張李春雄有廢止前述住所之意思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李春雄有廢止住所之意思」此一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李春雄之前述住所而依法寄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李春雄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在案,應堪認定。又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既已送達李春雄之支配範圍,置於李春雄得隨時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應認已送達李春雄,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合法通知李春雄,債權讓與對於李春雄不生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已讓與相對人,並已合法送達通知李春雄,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