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楊承翰
- 相對人
-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黃慶瑞
林仲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加盟授權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等不法之行為而起訴,而不法行為地在臺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由原法院管轄,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相對人即被告4 人中有3 人住所位在臺南,基於「以原就被」原則,為避免長途奔波應由原法院管轄。又相對人不依YesTV 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定加盟程序及加盟手續,先騙取抗告人加盟金,再騙簽系爭合約書,抗告人無法拿到加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發票,系爭合約書自始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合意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至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約款當然無效。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系爭加盟商合約書無效,並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返還加盟授權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且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二份、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 至20頁);而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本合約所生有關爭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0頁),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因不法行為地在臺南,自應由原法院管轄等語;惟抗告人對於締約對象當非無選擇之權利,亦難遽認其為經濟上之弱者,或無磋商系爭契約內容之能力,且抗告人於訂約時應已得預見將來涉訟時之合意管轄法院,自應受合意管轄條款拘束。又相對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非位在原法院轄區,按「以原就被」原則,並形式上觀之,系爭合約書合意管轄條款亦難認有何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之情。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訴訟當事人4 人中有3 人住在臺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係繫屬原法院管轄等語;惟此僅為其個人意願之說明,尚難認已釋明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相對人林仲佾亦已表示對合意管轄法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合意管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乙情,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非無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約定,認非屬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