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2號
- 抗告人
- 陳玫青
- 相對人
-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代繳稅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予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473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雖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送達伊住所,惟由伊小姑吳淑菁簽收,惟吳淑菁並未與抗告人同居,亦未轉交支付命令予伊,伊不服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21日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原裁定認伊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473號支付命令,將支付命令送達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由吳淑菁於106年6月28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乙節,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為抗告人之住所,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雖得為向抗告人送達之處所,但得在該址合法收受送達者,應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如僅一時居住在同一住所,而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而本件依送達證書所載,在該址收受送達之吳淑菁,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而僅為抗告人之小姑,抗告人與公公吳崑華雖同址分戶,然吳淑菁與抗告人實際上並無經營共同生活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7年4月1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180084號函、107年5月10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21947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9、65至71頁)。又兩造另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法院寄送各項訴訟文書、裁判書至抗告人住所地,吳淑菁均未曾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全卷可稽,益證吳淑菁並未實際居住於抗告人之住所。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吳淑菁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同居人無訛,本件支付命令由吳淑菁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送達之處所雖為抗告人之住所,但因收受送達之吳淑菁,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而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吳淑菁雖為抗告人之小姑,但因抗告人之住所並非吳淑菁之實際住居所,故亦不符合同居人始得合法代收之要件,自亦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抗告人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28日由吳淑菁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惟吳淑菁並未實際轉交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則其於106年7月21日所提異議,即無逾期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亦以此理由維持司法事務官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