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勞聲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遭承審法官以裁定駁回,經伊抗告後,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詎仍分由同一法官承辦,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相悖。該勞工法庭之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含受命法官及審判法官與書記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其目的係用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及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及法院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及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始得為之。若僅憑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分為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受理,承審法官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該裁定送達後,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57,665元,承審法官乃以聲請人尚有裁判費58,665元未繳納,起訴不備程式,認其訴不合法,於105年9月2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該事件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及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8,665元,原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乃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訛。
㈡原裁定既經上級法院廢棄,即不復存在,且上開案件發回本院審理,核屬為同一審級之裁判,本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事件雖仍分由同一法官承審,然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係指下級審裁判者不同,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事由,委不足採。至聲請人另主張承審之勞工法庭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含受命法官及審判法官與書記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泛稱基於人民訴訟基本權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核與聲請法官及法院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