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號
- 抗告人
- 陳余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及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二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伊於民國106年3月9日與律師討論後,方知悉有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即大溪檔案(即俗稱蔣檔),該證物於38年1月12日即已存在,嗣於106年1月3日國史館始首次對外公開,則伊於同年3月21日提起再審,自已遵守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曾於原審另案(102年度訴字第579號)請求抗告人返還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所轄嘉義縣大埔事業區34林班圖101號、102號及103號租地造林地,係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於103年12月16日判決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7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B面積16,662.8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C面積8,690.1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茶葉、編號D面積1,969.49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E面積1,377.3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F面積4,498.36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G面積2,033.33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H面積556.08平方公尺之茶葉、編號I面積2,646.93平方公尺之茶葉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相對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89,809元。抗告人另應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57,962元等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定駁回在案,並於105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81頁);嗣相對人持上開案件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審於105年12月21日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768號事件,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57頁),經原審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在案可憑(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卷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二確定判決卷宗在案。
㈡本件抗告意旨以:事涉轉型正義,關於系爭二確定判決,經伊於106年3月9日與律師會談後,始知悉有大溪檔案之證物,該證物提及台灣島僅為中華民國之託管地而已,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聲明請求廢棄系爭二確定判決云云;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僅係文獻上之記載,並非係其依土地法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不足為所有權誰屬之證物;況抗告人於上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主張相對人無權剝奪其因占有依國際習慣法取得之實質有效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乃相對人託管登記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斟酌後,認此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判決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55頁)可稽。縱抗告人主張上開證物曾提及台灣島僅為中華民國之託管地云云,亦與抗告人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無涉,仍不能動搖系爭二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