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號
- 抗告人
- 鄭嘉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市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2,000元,然以總價80多萬元拍定,顯然過低。且抗告人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一口水井,價值55萬元,然拍賣並未計入其價額,另87水災時有二具水流屍未處理,本件拍賣程序應屬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經送柏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參酌系爭土地各種因素,依該估定價格核定以876,000元為拍賣最低價額,並於106年2月24日通知抗告人等於5日內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未表示意見,嗣於同年4月20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233號執行案卷核閱上開通知、送達回證、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明確,難謂本件執行程序有違法或不當。況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主張核定價額過低,拍賣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按拍賣不動產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有87水災時之二具水流屍未處理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建物,並無上開應載明事項規定之適用,且依一般社會通常信念,在土地上有水災漂流屍,並不會影響不動產之交易行情,難認屬於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況依執行法院105年12月20日現場查封筆錄所載,系爭土地為空地雜草,其上並無墳墓或其他,再87水災係發生於48年間,時隔今日已距58年,實情如何已不可考,而抗告人為44年出生,其於94年因受贈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此有其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載明附於執行卷可參,抗告人並未提確切證據,僅憑傳聞,空言上開事項,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綜上,本件拍賣公告並無漏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之欠缺,執行法院以查封時現場調查所得之現況核定拍賣條件,並於4月20日拍定,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抗辯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一口水井,價值55萬元,未一併估價拍賣云云。然經執行人員於106年5月26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鑑界勘驗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水井,有該執行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