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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文賢張家瑛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告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財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未保存登記建物雖無法依現行登記規則辦理信託登記,然不應否定違章建築之財產上經濟價值。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方法,應可推論出此項規定並未包括無法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在內,蓋違章建築得為信託財產而產生信託法律關係,若因本質上無法辦理信託登記,而處於隨時得被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狀態下,與實務歷來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之見解抵觸,故應將違章建築排除於本條項之解釋範疇,方符民事法體系之意旨。又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多以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判斷標準,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劉榮文,相對人應就劉榮文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舉證。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具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宜有公示制度。信託法第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受益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此參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規定。因此,就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為貫徹不動產登記制度及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權益所為之規定。因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動產)在登記前,其所有權雖得為信託,然仍有信託法第4條第1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規定之適用,以此公示方式保護交易安全。

三、經查:

(一)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原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相對人即債權人李財教以原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0515號,嗣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合併辦理)。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現場查封,並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暫編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嗣其他執行債權人亦聲請調卷、併案執行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明確。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劉榮文,委託人為債務人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稅籍資料查復表備註欄記載「102年5月未保存建物信託,受託人劉榮文」,及系爭建物申請信託財產所附申請書、同意書暨信託契約書載明系爭建物「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委託人為仟羽公司,授權將系爭建物,依照信託法相關規定,登記在受託人劉榮文名下,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嗣延長至106年5月14日」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5年6月3日南市稅營房字第1052609961號函、105年7月15日南市財新房字第1057500813號函在卷可佐。

(二)惟查: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不動產物權,抗告人雖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予劉榮文,並向稅捐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然並未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為信託登記,則依該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以前述信託對抗第三人,於本件即不得以之對抗相對人。從而,相對人即得對抗抗告人及受託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而對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審酌前開具體情事,於106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意旨指摘前述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原裁定將前述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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