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施玉存
- 相對人
- 邱献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救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主文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法衡以相對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並有相對人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另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補字第946號受理在案,復經該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衡諸上開情形,堪認相對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顯無理由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主張,且依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觀之,本件尚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相對人應受敗訴之裁判,故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審法院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