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劉昆鴻
- 被上訴人
- 張思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與伊約定各自籌募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共同於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樂道山莊」,兩造並簽訂共同合建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書誤載土地地號為350-20),然上訴人現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柯文龍購買系爭土地、面積3.5分,做為將來興建樂道山莊使用。伊已經依系爭確認書交付籌募金額,已履行完系爭確認書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系爭土地僅能興建農舍,無法興建做為修道用途之樂道山莊,系爭確認書約定之內容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籌募130萬元,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樂道山莊」,兩造並簽訂系爭確認書,有共同合建確認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5頁)
㈡系爭確認書記載:「共同合建確認書/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確因宗教理念相同,故合夥一同興建(坐落於南投市東施厝坪段,地號0000-00000〈應係0000-00000之誤載〉)二層樓三合院之磚造水泥結構樂道山莊。第壹期總工程款及管銷費用共約需貳仟玖佰萬元整。一、約定分配發起人當籌募壹佰參拾萬正責任額之人名如下:劉昆鴻、柯文龍、許云嘉、許云甄……張思賢……等,並聘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二、為順利籌建樂道山莊,爰再與玄生護法或合宮合盟委員簽訂共同合建確認書,……。三、預估工程興建期為104年底前動工並興建完成。所有籌募責任額款項亦需依照時間內繳清。……四、當興建工程款募款金額達到約壹仟萬元整,即開始整地興建二樓基礎工程主體結構。五、當興建工程款募款金額累計到約壹仟陸佰萬元整,最慢民國106年底前完成兩廂二樓興建、內部設備及停車設施。……簽章:甲方:張思賢/乙方:主任委員劉昆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確認書有無因無法興建樂道山莊而有無效的情形?
㈡倘上訴人已完成募款之義務,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確認書有無因無法興建樂道山莊而有無效的情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合法簽立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拘束。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3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確認書記載:「共同合建確認書/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確因宗教理念相同,故合夥一同興建(坐落於南投市東施厝坪段,地號0000-00000〈應係0000-00000之誤載〉)二層樓三合院之磚造水泥結構樂道山莊。第壹期總工程款及管銷費用共約需貳仟玖佰萬元整。一、約定分配發起人當籌募壹佰參拾萬正責任額之人名如下:劉昆鴻、柯文龍、許云嘉、許云甄……張思賢……等,並聘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二、為順利籌建樂道山莊,爰再與玄生護法或合宮合盟委員簽訂共同合建確認書,……。三、預估工程興建期為104年底前動工並興建完成。所有籌募責任額款項亦需依照時間內繳清。……四、當興建工程款募款金額達到約壹仟萬元整,即開始整地興建二樓基礎工程主體結構。五、當興建工程款募款金額累計到約壹仟陸佰萬元整,最慢民國106年底前完成兩廂二樓興建、內部設備及停車設施。……簽章:甲方:張思賢/乙方:主任委員劉昆鴻/100年10月19日」等語(見高雄地院卷第5頁),再酌以上訴人自承:因系爭確認書中所載之人均為系爭籌委會之委員,其乃應訴外人王彥力之要求在內部與每位系爭籌委會委員一對一各簽立「共同合建確認書」1份,以確認每位委員分攤金額及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可知共同合建確認書係在系爭籌委會委員內部間,為確認各系爭籌委會委員合作興建樂道山莊之意願及相關事宜,乃由上訴人個別與各系爭籌委會委員簽立之契約,而系爭確認書即係屬由上訴人與身為系爭籌委會委員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共同合建確認書,復細繹系爭確認書內容,其約定之事項概可分為興建樂道山莊籌募款之目的、金額、籌募方式與義務人,以及興建籌募山莊之基本時程等事宜,系爭確認書既經兩造簽署,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確認書之拘束,上訴人雖陳稱:伊係以樂道山莊籌備委員會名義簽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核與上情不符,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僅能興建農舍,無法興建做為修道用途之樂道山莊,被上訴人宣稱104年會進行開發,3-4年期間過去,被上訴人並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任何的變更,樂道山莊無法在南投系爭上地上興建,故共同合建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不存在,系爭確認書約定之內容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南投縣政府於106年9月22日以府農管字第1060184701號函復原審謂:「依據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容許宗教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先予敘明。土地倘為都市計劃內上地,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造,並符合寺廟設立相關規定者,始得申請設立寺廟登記;非都市上地非上述所屬用地,可依「南投縣非都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旨揭地號土地係位屬山坡地範圍,倘如有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需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後,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五、綜上所述,旨案地號土地興建廟宇或安養院需依相關規定辦理,並視申請人所送請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正、反面),足徵系爭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倘有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後,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在符合相關規定後,仍可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開發整地等興建寺廟或安養院等建物,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樂道山莊乙事自非屬自始客觀不能,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自難遽認系爭確認書係屬無效。
⑵系爭確認書僅載明興建「二層三合院磚造水泥結構樂道山莊」,並未約定興建廟宇或安養院,縱令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而無法興建建廟宇或安養院一節屬實,亦無從據以主張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無效。
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興建寺廟或安養院之情,已如上⑴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不能興建寺廟,系爭確認書反公共利益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㈡倘上訴人已完成募款之義務,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
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個人財務不佳,承諾募款金額未達預期,對伊和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週轉的金錢亦未如期歸還。兩造之募款金額並全數繳給會計許云嘉,非上訴人所能掌控,且伊對系爭確認書之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募款金額是否達預期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和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出借其週轉的金錢有無清償,與系爭確認書內容無涉,尚難據以主張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若如上訴人所辯,伊已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將義務履行完畢屬實,僅能認上訴人並無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情,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無效。
⑶況系爭確認書所約定內容包括興建樂道山莊籌募款之目的、金額、籌募方式與義務人,以及興建籌募山莊之基本時程等事宜,已如前述,則縱認已盡系爭確認書所約定之募款責任,然關於募款之目的、興建籌募山莊之基本時程等事宜,兩造仍應按系爭確認書之內容受其拘束,是以,自難依據上訴人上揭所辯,認兩造就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上訴人又辯以訴外人王彥力逼迫伊簽立「正式授權切結書」,同意以其售屋款餘額約200萬元,合夥投資購置房屋,並以其將來之獲利,支付樂道山莊興建費用,而由伊預先開出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來換取樂道山莊興建完成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辯各情,乃上訴人與王彥力之間之糾紛,尚與系爭確認書是否無效無關,上訴人執以為辯,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並無具有無效之事由,兩造即應受系爭確認書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