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吳耀南
- 相對人
- 鄭田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7日徵得國有財產署同意,已將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溫室轉由黃美逢向國有財產署承租。㈡相對人於106年12月11日委託案外人余明澄檢舉致黃美逢遭國有財產署終止系爭土地租約,黃美逢乃繼受伊之承租關係,租約經終止後,黃美逢繼受關係不存在,伊及黃美逢均無不當得利。㈢黃美逢自106年11月30日起為訴外人吳啟明代工催花,蘭花屬吳啟明所有,相對人無權對蘭花聲請假扣押,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故欲聲請假扣押者,必須表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及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假扣押者,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二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伊又向抗告人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溫室。然抗告人卻自106年2月13日起違法占用溫室種植蘭花,受有不當得利每月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計至106年11月12日止共9個月,合計7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名下無財產,且於法院勘驗時表示「須將現場清理後始可再將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足認抗告人有處分唯一財產之可能,則抗告人恐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存證信函中表示名下無財產」一節,縱令屬實,惟尚難認抗告人有可能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為隱匿財產之行為,亦難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達不能清償債務之大概心證,自未構成「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
⒉次查:抗告人固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案件106年9月26日勘驗時表示「我願意再出租給原告(相對人),但我必須要一段時間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所謂「(系爭土地)必須要一段時間清除」等語,亦與上開「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無涉。
⒊此外,相對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抗告人有變賣、隱匿財產,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以釋明此部分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述說明,仍應認為不得命供擔保准相對人為假扣押,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屬欠缺。原法院遽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