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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素靖施介元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訴人
鐘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國
被上訴人
王賢宗
被上訴人
陳勝東
被上訴人
蔡秀華
被上訴人
蔡秉原
被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泉
被上訴人
李榮宗
被上訴人
劉耀淋
被上訴人
胡淑惠
被上訴人
林師摰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因拍賣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現供被上訴人丁○○、甲○○、庚○○、壬○○、癸○○、乙○○、辛○○、己○○、戊○○等9人(下稱被上訴人丁○○等9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9戶建物,附表所示編號10為編號9東側旁之空地,其上無建物),共9戶住戶之特定人出入。惟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地目為田,並非路地,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非屬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丁○○等9人所有之建物門前已有寬約3至3.45公尺之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被上訴人丁○○等9人亦可將建物門前之車庫拆除內縮,便可拓寬道路,被上訴人丁○○等9人僅為通行之便利與私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上訴人並不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裕喬所簽署同意書之拘束,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被上訴人等9人自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被上訴人丁○○、甲○○、庚○○、壬○○、癸○○、己○○、林師摯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丁○○、甲○○、庚○○辯以:系爭9戶建物前方之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係系爭9戶建物對外之唯一通道,其中尚包括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水利用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而依據建築法規,需6米寬始可建築房屋,系爭私設道路扣除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後,僅有2米寬,無法供救護車、消防車通行。上訴人於105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亦有前往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係供作道路使用云云。

㈡被上訴人壬○○、癸○○、己○○除抗辯同前開㈠外,另辯以:系爭私設道路應為既成道路云云。

㈢被上訴人林師摯除抗辯同前開㈠外,另辯以:當時興建系爭9戶建物時,上訴人之前手林裕喬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建商蔡敏慧興建房屋後將系爭道路供系爭9戶建物之住戶使用,並非僅願提供給其家族之人使用。系爭道路雖非既成道路,但應為設有地役權之私設道路云云。

四、被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系爭私設道路為無尾巷,僅有1個出入口,若小於6米,無法即時救災,恐影響住戶之生命、財產,且被上訴人丁○○等9人每年亦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若無法通行,顯有委屈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2-174頁)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31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5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原審卷㈠第21頁)

㈡系爭土地北側有一私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如附圖綠色斜線區塊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系爭私設道路尚占用屬水利用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及同段0000之0地號至同段0000之00地號部分土地,占用部分如附圖橘色斜線區塊所示。系爭9戶建物前方道路占用橘色斜線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為3至3.45公尺。(原審卷㈢第11頁)

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至0000-00地號土地上依序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系爭9戶建物),系爭9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丁○○、甲○○、庚○○、壬○○、癸○○、乙○○、辛○○、己○○及訴外人林子喻所有,所有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㈣如附表所示即系爭9戶建物坐落之土地南側均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西鄰0000之0地號土地,出入係以系爭私設道路連接現供道路使用之0000之0地號土地至雲林縣○○鄉○○路。(原審卷㈢第11頁)

㈤系爭9戶建物(同一建案共15戶)於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裕喬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將該地號土地內道路部分提供訴外人蔡敏慧、林興、林文賓、丙○○、廖株悉使用通行。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蔡敏慧等15戶,使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186.96平方公尺。系爭9戶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分別為蔡敏慧(6戶)、丙○○、廖株悉、林裕喬。(原審卷㈢第81、83頁)

㈥系爭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635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上已註明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拍賣之土地自81年起設有集村部落通行道及迴轉車道等」。上訴人於投標前,曾到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遭道路占用之情形。(原審卷㈢第123頁)

㈦系爭9戶建物於起造時有申請雲林農田水利會核准同意使用2308地號水利地,架設橋涵作為住宅通行使用。(原審卷㈢第99頁)

七、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74頁)被上訴人是否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上訴人是否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林裕喬所書立同意書之約束,而應提供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供被上訴人丁○○等9人通行使用?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9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南側均與0000地號土地相鄰,西鄰0000之0地號土地,東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出入係以系爭私設道路連接現供道路使用之0000之0地號土地至雲林縣莿桐鄉興南路,系爭私設道路西邊連接0000地號土地,該部分並未連接道路,系爭私設道路往東(即附表編號9林○○建物之東側)尚有1住戶(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號),此外無其他住戶,系爭私設道路往東到底並未連接道路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1、177至187頁),顯見系爭私設道路為系爭9戶建物之住戶及其東側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戶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堪以認定。

㈡次查,系爭9戶建物(同一建案共15戶)於83年間,由蔡敏慧(6戶)、丙○○、廖株悉、林裕喬申請建造執照時(83莿營建字第94-108號建造執照),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裕喬,林裕喬於83年5月3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願同意將○○鄉○○○段0000內既成道路提供蔡敏慧、林興、林文賓、丙○○、廖株悉使用通行」等語,林裕喬另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略載明:茲有蔡敏慧等15戶擬建築建物,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同意書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86.96平方公尺各節,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6年12月13日莿鄉工字第1060015562號函附之建照執照設計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存根、建築執照逾期換照相關資料等件,及雲林縣政府107年1月15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00996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71至242頁、第275、317、319頁),且系爭9戶建物於起造時有申請雲林農田水利會核准同意使用0000地號水利地,架設橋涵作為住宅通行使用,於申請排水溝面加蓋時,亦經林裕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有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7年3月5日雲水管字第1070001772號函及所附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99-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9戶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作為系爭私設道路之一部分對外通行,顯係經過原所有權人林裕喬之同意甚明。

㈢而依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是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須對個人權利作若干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而系爭9戶建物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等情,有雲林縣莿桐鄉公所107年2月23日莿鄉工字第107000193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35頁),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手林裕喬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書,用以規劃系爭9戶建物前方6公尺寬之道路作為通行使用,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乙情,詳如前述,而申請建築執照時已出具同意書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即應保持私設通路範圍及供通行使用,該私設通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乃為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是若不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上訴人雖能獲得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再使用權,然卻將使系爭9戶建物前方通路僅餘3公尺至3.45公尺之寬度,顯然不符合建築法規,並有礙於消防安全,而有違公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必要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635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時,拍賣公告上已註明土地之使用情形為:「拍賣之土地自81年起設有集村部落通行道及迴轉車道等」,且上訴人於投標前,曾到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遭道路占用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自81年起即有部分土地作為供系爭9戶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迄今。而申請建築執照依法應依前開建築法規規定留設足夠寬度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應為上訴人於買受前所得知悉,是上訴人就原所有權人林裕喬有同意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之一部分,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㈤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然系爭9戶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裕喬間就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該部分土地並已提供系爭9戶建物之所有權人通行達20餘年之久,既為上訴人於拍定前所明顯可得知悉,然其猶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基於前揭「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林裕喬所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而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等9人係依據系爭土地之前手林裕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而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並非無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等9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雲林│建號:雲林│門牌號碼:雲林│備        註│
│    │          │縣○○鄉○│縣○○鄉○│縣○○鄉○○  │            │
│    │          │○○段    │○○段    │              │            │
├──┼─────┼─────┼─────┼───────┼──────┤
│01  │丁○○    │2307-5    │917       │3-6號         │            │
├──┼─────┼─────┼─────┼───────┼──────┤
│02  │甲○○    │2307-6    │925       │3-7號         │            │
├──┼─────┼─────┼─────┼───────┼──────┤
│03  │庚○○    │2307-7    │884       │3-8號         │            │
├──┼─────┼─────┼─────┼───────┼──────┤
│04  │壬○○    │2307-8    │885       │3-9號         │            │
├──┼─────┼─────┼─────┼───────┼──────┤
│05  │癸○○    │2307-9    │886       │3-10號        │            │
├──┼─────┼─────┼─────┼───────┼──────┤
│06  │乙○○    │2307-10   │887       │3-11號        │            │
├──┼─────┼─────┼─────┼───────┼──────┤
│07  │辛○○    │2307-11   │888       │3-12號        │            │
├──┼─────┼─────┼─────┼───────┼──────┤
│08  │己○○    │2307-12   │889       │3-13號        │            │
├──┼─────┼─────┼─────┼───────┼──────┤
│09  │林師摯/ 林│2307-13   │890       │3-14號        │林師摯稱由其│
│    │子喻      │(林師摯)│(林子喻)│              │胞弟使用    │
├──┼─────┼─────┼─────┼───────┼──────┤
│10  │林師摯    │2307-14   │無        │無            │為編號9 建物│
│    │          │          │          │              │東側之空地,│
│    │          │          │          │              │其上無建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