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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上康丁振昌陳學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再審被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另為判決駁回)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就證物偽造或變造部分,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南地院105 年度婚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9 月間,於再審原告之手機中發現伊與訴外人陳美樺所拍攝之婚紗照數張(下稱系爭婚紗照),然系爭婚紗照均係由再審被告之LG手機翻拍、截圖,並非自再審原告之IPHONE手機下載,與再審被告稱系爭婚紗照,均係於再審原告手機中發現之說法大相逕庭,原確定判決引為重要裁判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婚紗照,既係經他人偽造或變造,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等語。

四、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判決重大基礎之系爭婚紗照數張,為再審被告偽造等語。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雖稱已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婚紗照有無經他人偽造、變造為鑑定,惟均未主張再審被告,已因上開行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並提出相關事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再審被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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