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號
- 抗告人
- 洪文裕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下稱玉井分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本件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金額,已包含於抗告人與訴外人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金額內,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47號自106年3月起扣薪中,自應由羅淑美代為繳納。系爭執行命令顯為一債二還,為免抗告人權益受損,爰請求暫緩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亦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玉井分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於外觀上認定玉井分局薪資為抗告人之財產,而准予相對人執行抗告人對於玉井分局之薪資債權,並無不當。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金額,已包含於抗告人與羅淑美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金額內,應由羅淑美代為繳納,系爭執行命令將造成一債二還,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惟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與羅淑美約定由羅淑美代為清償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執行法院並無審究之權,尚非屬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是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所違誤,請求停止執行云云,即無可採。
㈡惟抗告人對於玉井分局之薪資債權,若業經執行法院另案扣薪執行中,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