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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黃良政
相對人
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全字第44號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再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本院卷第77頁),該補費裁定已於107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應於同月13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案件受理,然本院已於108年1月1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月23日寄存,亦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應於108年2月11日發生效力(該寄存送達應於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8年2月2日生效,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即同月11日生效)。而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