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黃豊喬
- 再審被告
- 李承錦即李錦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108年6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及107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原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4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係為闡明訴訟關係集中審理,所協議之爭點係兩造攻擊防禦之重要事項,為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並非證物。另證人之證言與證物有別,再審原告爭執證人李豐任、黃○○證述不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審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爭執證人證言及原確定判決爰引之網路電子報內容俱屬不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範圍,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觀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事由,均係其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之主觀見解,或就與再審事由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說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法定再審事由,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對於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且係就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後,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均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