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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李素靖施介元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8號

抗告人
耿漢生
相對人
戴佑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因刑事傷害案件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刑事部分尚在上訴中,而抗告人已就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判決既尚未確定,債權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98,374元,卻查封抗告人價值高達3,012,000元之房屋及土地,顯然係超額查封,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應予停止執行,原審未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又債權人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㈦款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數筆財產,執行法院固應擇其中與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相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但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某特定財產,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依強制執行程序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前揭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債務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債務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餘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原法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及其上同段30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追加依原法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應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抗告人雖對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駁回,而其聲請停止執行,亦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並無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另抗告人雖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民事執行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則抗告人就刑事案件是否提起上訴,要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無涉。

㈡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雖為20,960元(原審107年度南小字第323號)及98,374元(原審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而執行標的經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100萬元、建物部分為2,012,000元,然前開土地及建物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情形,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項第㈦款之規定,應併予查封、拍賣,依法自不得單獨撤銷土地或建物部分之查封。又相對人僅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其餘財產非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應僅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定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情事,尚無逕行調查抗告人其他財產狀況後,以抗告人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為由,認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特定財產為超額查封,而不准實施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原裁定以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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