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

原告
戴佑哲
被告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上訴人聲請受命推事迴避一案,經原法院於民國69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聲請事件即已終結,其停止訴訟原因即已消滅,則審判長於同年11月26日指定同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受命推事參與該言詞辯論及判決,即無違法可言。此與該聲請事件之裁定是否確定無關,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為「在該事件終結前」而不稱「在該事件確定前」可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本院迴避,然查該迴避案件經本院民事第二庭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事件裁定駁回,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查,是上開聲請迴避事件業已終結,依上述規定,本訴訟於上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後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故仍應按原訂107年1月30日宣判期日宣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但已起訴之事件,如已脫離訴訟繫屬,除業經裁判確定,另受既判力之限制外,自仍得更行起訴。本判決但謂: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表明該訴訟是否仍在繫屬中,即認原告不得就後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自有未洽(司法院65年9月3日65年臺六五函民決字第07674號判決指正參照)。經查:

(一)原告就其於105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熱帶嶼大樓(下稱系爭大廈)遭被告毆打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事件於106年9月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原告始提出給刑事庭法官一情…原告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之規定不合…是本件雖移送民事庭,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該事件業已終結,亦即該案自106年9月6日已不在法院繫屬中,原告於106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不得更行起訴之前提要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情況不合,自不受該規定之拘束。

(二)再者,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事件係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該事件中原告請求之事項,並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亦即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並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故該事件雖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因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終局判決」始生既判力之規定不符,而既然該事件並無既判力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再就前揭遭被告毆打所生損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無就已具有既判力事項重行起訴之情事。

(三)被告固然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誤稱為「台上字」,同案號之台上字民事事件裁判與一事不再理無關)「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為據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情形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論述如上。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327號裁定所據事實「其先後位訴訟所追加之第(2)項確認聲明均為第(1)項給付聲明所可以代用。且抗告人陳明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原訴相同…依前開說明,其先後位之追加之訴均屬重複起訴,」係處理未終結訴訟追加與原訴聲明可代用之聲明屬重複起訴之問題;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之事實為前案係就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達成和解、後案係同樣當事人請求就同樣土地按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認因聲明不同非同一事件,有上開二裁定存卷可參。均與本訴與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事件之前案已終結、前案未經判決確定等狀況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上開辯詞,顯對法令有所誤會,難認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系爭大廈毆打原告頭部、下體等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下體疼痛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39元。2.交通費235元。3.工作損失58,500元。4.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874元。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據99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0年度台上字221號判決不得再審理。又當日其是依法逮捕現行犯,並非與原告起爭執,也沒有打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系爭傷勢,應屬有據:

(一)被告為系爭大廈住戶,原告為系爭大廈夜間值班警衛,而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6時32分許,巡視至該大樓地下室3樓電梯間之門口時,發現該處防火門遭他人以滅火器阻隔關閉,欲移除該滅火器關閉防火門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徒手推倒原告後,一手緊抓原告之性器官,另一手則不斷抓挖其雙眼,並向其恫嚇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讓你看不到等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下體疼痛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在其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上開時、地要確認電梯安全門是否關好,被告就衝進來說要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其,一手抓住其下體、一手挖其眼睛,並說要將其眼睛挖出來,讓其看不到,才不會再去關電梯間的門;後來其掙脫,導致內褲撕破,但急診時因為不好意思告知醫師下體疼痛,所以急診診斷書未記載該傷勢;被告對於去關那個門的人就會找麻煩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8頁、偵卷第14至15頁),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且被告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因原告「將伊放置之滅火器移除,阻塞住戶進入該處密閉空間電梯間逃生避難之通道,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徒手逕行逮捕現行犯」,後來原告逃跑了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背面)等情,亦與原告所指述之情節即被告有講述要逮捕原告、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節合致。佐以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遭診斷出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嗣後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至同醫院眼科、泌尿科就診經診斷有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下體疼痛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至20頁),則上述遭診斷出之傷勢亦與原告指述遭被告毆打、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亦與原告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5張(見同卷第23至25頁)顯示眼睛部位有明顯紅腫、瘀傷之情事一致,更徵原告所指上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應非虛構。

(二)再者,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2分許自電梯間走出,在消防箱前逗留,見原告用手將放置於防火門前之滅火器拿開後,被告即跑向防火門,進入電梯間內(其內情形囿於監視器角度無從得知),之後見到被告將原告壓制於牆角、兩人有拉扯之動作,之後原告未著上衣從電梯間跑出由車道走出,走向大樓管理室等情,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內容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表示並無意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頁背面)。則被告顯有於上開時、地為壓制、拉扯原告之舉動,此亦合於原告上開指述情節。此外,原告提出案發當時所穿之內褲,確實有遭撕破之情形,有該扯破內褲照片4張(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而內褲等織品有一定之彈性與抗張力,非有相當力道之外力拉扯應不可能破裂,是由此亦可佐證原告指述被告有抓其下體導致疼痛之指述,應可採信。又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已有上述翻拍照片可證,並經系爭刑案一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已如上述,本院認該證據可顯示之資料經由上述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已明確,被告再度請求本院調取上述錄影帶,本院認無重複調查必要,而不予調查。被告雖辯稱依上述錄影畫面伊並無掌摑、毆打原告云云,但上開錄影畫面部分囿於角度而無法錄得兩造於電梯間內爭執時之狀況,而僅可看出兩人走進電梯間或走出電梯間之行為,是縱使上述勘驗筆錄未能顯示被告有明確掌摑、毆打原告,但至少可知兩造有肢體拉扯之動作,亦非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可信之佐證。況且,原告之主張已有上述諸多可證其所述可信之證據可以支持,而各項證據只需令本院信原告之主張並非憑空虛捏即可,而不必原告之每一句陳述或所指被告之每一個動作均需有其他佐證,是當不能以未能拍攝到兩造肢體衝突全貌之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毆打原告等情。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將防火門關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其當時所為是為了逮捕現行犯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開啟乙節,業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被告應將阻擋防火門之磚頭移除,被告並曾以系爭大廈電梯間防火門無法開啟等情對系爭大廈住戶、主任委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等提起刑事公共危險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諸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等處分書即明。且被告自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製發可以開啟防火門之遙控器給住戶(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頁背面),足認住戶並無因防火門關閉即不能利用上開空間之情事。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所規定之防火門本有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上述判決、處分書均認定被告所陳系爭大廈之防火門係屬常閉式,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持該防火門應保持開啟之主張或答辯並無理由,是被告顯然已經知悉其所持上述防火門應保持開啟之見解,於法無據,是本件被告辯稱其認定原告關閉防火門屬現行犯云云,不能採信。且該防火門本同時具有防閑、防盜之功能,既然防火門關閉後住戶均可持遙控鎖開啟,並無任何困難,足見原告關閉該防火門,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況,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仍屬有間,是被告辯稱逮捕現行犯一節,並無理由。且由被告係以一手戳原告之雙眼,另外一手抓住原告之下體,並非單純壓制、逮捕原告之行為,而屬積極攻擊之傷害行為,與一般逮捕現行犯時之舉動有間,被告此部分行為無阻卻違法性之餘地存在,仍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

(四)又原告對被告就本案情節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益見刑事部分亦同本院上述認定即被告確實有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以緊抓原告之性器官、抓挖原告雙眼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傷而支出醫療費3,139元(含證明書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上開收據之科別均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上述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另有關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39元之就醫及證明書費,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後,眼睛出血,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235元,並提出105年11月24日記載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至奇美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各1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而原告遭被告毆打後,受有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業已認定如前;另依據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85、145頁)所載,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急診時之視力左眼為0.08,有視力模糊之狀況,至同年12月1日門診時視力左眼進步至0.4,此段期間有在家休養之必要等情。是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至醫院就診時之左眼視力既然尚未恢復,在視力模糊情況下原告主張其無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應屬可信,且當日就醫之事由亦與上述傷害有關,足認此筆費用亦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上述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應既然屬必要支出,且搭乘地點位於原告住處(中西區民權路二段)附近至醫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就醫支出交通費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受有工作損失58,5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無在家休養之必要,及休養之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回覆: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急診時,有視力模糊之症狀,且包括頭暈、頭痛、下背痛,考量原告之保全工作可能受視力模糊影響,故判斷需在家休養為合理建議;原告之視力105年11月22日急診時之視力左眼為0.08,至同年12月1日門診時視力左眼進步至0.4,矯正後之視力應可執行業務,故推斷需在家休養之期間為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2月1日等語,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5頁)。本院衡酌原告之工作為大樓保全,一般保全之工作內容包含巡邏、觀看監視器、訪客登記、留意周遭有無可疑人士等大樓安全維護之工作,如不具有相當之視力,當無法妥適執行上開勤務,故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10日間,因傷無法工作,而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日薪為1,500元,有上述薪資證明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上述有必要在家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5,000元)。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除上述證據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休養更長期間之必要,故逾15,000元之部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即屬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原告身心亦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時自述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靠兒子扶養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1頁、一審卷第25頁)。而原告105年度所得為72,2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5年度股利、利息所得為28,2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價值2,742,61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惡性等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傷害行為,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合法逮捕、未毆打原告云云,業經本院於首揭程序事項欄二及事實理由欄三等部分,認定並無理由。且依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98,374元(計算式:3,139元+235元+15,000元+8萬元=98,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