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與戴佑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戴佑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調字第492號;下稱本案)分由李音儀法官審理,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認聲請人所指摘者均為李音儀法官審理另案之情事,並非其審理本案時之情形,因而駁回聲請,聲請人現依本案情形,再次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答辯狀稱:本案原告(即戴佑哲)程序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駁回原告戴佑哲之訴,此與本案係屬同一事件,依法應駁回本案原告戴佑哲之訴,惟李音儀法官卻未駁回原告戴佑哲之訴而進行審理,為求與系爭裁定內容相反之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而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故通說均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原告戴佑哲曾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認本案原告戴佑哲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上揭原告戴佑哲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無誤,並有系爭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上揭原告戴佑哲之訴已無繫屬本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裁定既未涉及實體認定,而係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由駁回上揭原告戴佑哲之訴,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亦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本件聲請人以本案原告戴佑哲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李音儀法官未駁回原告戴佑哲之訴而進行審理,執行職務有偏頗為由,聲請李音儀法官迴避,係屬聲請人對於「一事不再理」適用之誤解,其聲請自屬無據。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釋明李音儀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李音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