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耿漢生
- 被上訴人
- 戴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大廈)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下體等處,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下體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爰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139元、交通費235元、工作損失5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874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前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以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0年度台上字221號判決不得再審理。又當日其是依法逮捕現行犯,並非與被上訴人起爭執,也沒有打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7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29日、107年1月10日就本件訴訟具狀聲請法官迴避,雖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惟該裁定未指摘上訴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上訴人亦已於107年2月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8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原審於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即於107年1月30日作成判決,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二)被上訴人曾就本事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899號受理,曾經言詞辯論程序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裁定業已確定,該裁定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可參,原審判決認定上開確定裁定無既判力而就本訴訟再為判決,程序顯然違法。
(三)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案件係採分別審理,且民事訴訟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係依法逮捕現行犯,並沒有毆打被上訴人,此業經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事證明確,民事庭未依法勘驗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沒有聲請調查證據,負舉證之責,原審未讓上訴人就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即為判決,顯違背憲法及法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苟依上開法令,法院就非當事人所提出,得為斟酌者,應於裁判「前」曉諭當事人,令當事人為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在當事人為適當辯論前,遽為裁判,則為突襲性裁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傷害事實並未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及舉證,原審竟逕依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作成判決,且未依法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未於調查證據前,將本件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上訴人,令上訴人就傷害事實為辯論,原審判決違反上開法令,應予廢棄。
(四)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項第1款明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本事件發生處之門為甲種防火門,非需以鎖碼遙控鎖控制開關之防盜門,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甲種防火門設置鎖碼遙控鎖將致未有遙控鎖或遙控鎖損壞之住戶無法進入樓梯間阻斷逃生通道,上訴人遂放置滅火器防免發生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移除滅火器,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1項之規定逮捕現行犯而發生本件事件,此並有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06時37分04秒至同分07秒被上訴人未著上衣,上訴人抓被上訴人上衣可證,依刑法第21條第1項、第149條之規定,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勘驗結果記載樓梯間有誤,該處係電梯間封閉空間,未有樓梯,併此敘明。又上訴人未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此觀之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自06時30分37秒至06時43分06秒,均未有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畫面至明,且06時39分29秒至同分34秒有兩名女子自樓梯間走出,其等應係自電梯走出,有看到當時情形,其中一名女子為曾姓,曾遭上訴人提告公共危險,一名女子則曾因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遭提告,應請其等提供有看到之證據,至被上訴人固提出內褲撕破照片指稱遭上訴人抓其下體致生疼痛,惟依法院調查及醫院回函,均未發現被上訴人下體有外傷,被上訴人應就其遭上訴人毆傷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上訴人聲請受命推事迴避一案,經原法院於民國69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聲請事件即已終結,其停止訴訟原因即已消滅,則審判長於同年11月26日指定同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言詞辯論,受命推事參與該言詞辯論及判決,即無違法可言。此與該聲請事件之裁定是否確定無關,觀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為「在該事件終結前」而不稱「在該事件確定前」可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然該迴避案件業經本院民事第二庭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號事件裁定駁回,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查,是上開聲請迴避事件業已終結,依上述規定,原審訴訟程序於上開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後即無庸停止訴訟程序,故原審依原訂107年1月30日宣判期日宣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已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被上訴人復就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間,同一因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有違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判決未依法駁回,應有違誤云云。然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涉犯於105年11月22日傷害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傷害等事件審理於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因被上訴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審理後,以被上訴人前開起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有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之前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其訴訟標的並未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自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容有誤會,原審依兩造辯論結果為實體判決,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遭上訴人毆打致受系爭傷勢,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有指明就其起訴主張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有罪確定,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引用系爭刑案之相關證據,系爭刑案全卷亦經本院調閱提示上訴人為辯論,系爭刑案全卷資料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資料,先予說明。
2、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夜間值班警衛,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6時32分許,巡視至該大樓地下室3樓電梯間之門口時,發現該處防火門遭他人以滅火器阻隔關閉,欲移除該滅火器關閉防火門之際,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徒手推倒被上訴人後,一手緊抓被上訴人之性器官,另一手則不斷抓挖其雙眼,並向其恫嚇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讓你看不到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下體疼痛等傷害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在其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之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上開時、地要確認電梯安全門是否關好,被告(即上訴人)就衝進來說要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其,一手抓住其下體、一手挖其眼睛,並說要將其眼睛挖出來,讓其看不到,才不會再去關電梯間的門;後來其掙脫,導致內褲撕破,但急診時因為不好意思告知醫師下體疼痛,所以急診診斷書未記載該傷勢;被告對於去關那個門的人就會找麻煩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8頁、偵卷第14至15頁),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且上訴人亦有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將伊放置之滅火器移除,阻塞住戶進入該處密閉空間電梯間逃生避難之通道,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徒手逕行逮捕現行犯」,後來被上訴人逃跑了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背面)等情,亦與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即上訴人有講述要逮捕被上訴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節合致。佐以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遭診斷出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嗣後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至同醫院眼科、泌尿科就診經診斷有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下體疼痛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至20頁),則上述遭診斷出之傷勢亦與被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毆打、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5張(見同卷第23至25頁)顯示眼睛部位有明顯紅腫、瘀傷之情事一致,更徵被上訴人所指上述遭上訴人毆打之情節應非虛構。
3、再者,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經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2分許自電梯間走出,在消防箱前逗留,見被上訴人用手將放置於防火門前之滅火器拿開後,上訴人即跑向防火門,進入電梯間內(其內情形囿於監視器角度無從得知),之後見到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壓制於牆角、兩人有拉扯之動作,之後被上訴人未著上衣從電梯間跑出由車道走出,走向大樓管理室等情,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勘驗內容於系爭刑事一審審理中表示並無意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提示後,亦未表示勘驗內容有錯誤,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壓制、拉扯被上訴人之舉動,此亦合於被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此外,被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所穿之內褲,確實有遭撕破之情形,有該扯破內褲照片4張(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而內褲等織品有一定之彈性與抗張力,非有相當力道之外力拉扯應不可能破裂,是由此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有抓其下體導致疼痛之指述,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勘驗筆錄內容並未勘驗到上訴人有直接掌摑、毆打被上訴人之畫面,主張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云云,但上開錄影畫面部分囿於角度而無法錄得兩造於電梯間內爭執時之狀況,而僅可看出兩人走進電梯間或走出電梯間之行為,是縱使上述勘驗筆錄未能顯示上訴人有明確掌摑、毆打被上訴人,但至少可知兩造有肢體拉扯之動作,再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整體監視器畫面前後過程、被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況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情況證據確屬相符而可採信,並無須被上訴人之每一句陳述或所指上訴人之每一個動作均需有直接之拍攝畫面始得認定,是當不能以未能拍攝到兩造肢體衝突全貌之錄影畫面即認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毆打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4、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將防火門關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其當時所為是為了逮捕現行犯,並非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開啟乙節,業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阻擋防火門之磚頭移除,上訴人並曾以系爭大廈電梯間防火門無法開啟等情對系爭大廈住戶、主任委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等提起刑事公共危險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諸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4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等處分書即明。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製發可以開啟防火門之遙控器給住戶(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4頁背面),足認住戶並無因防火門關閉即不能利用上開空間之情事。另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所規定之防火門本有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上述判決、處分書均認定上訴人所陳系爭大廈之防火門係屬常閉式,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所持該防火門應保持開啟之主張或答辯並無理由,是上訴人顯然已經知悉其所持上述防火門應保持開啟之見解,於法無據,上訴人辯稱其認定被上訴人關閉防火門屬現行犯云云,不能採信。且該防火門本同時具有防閑、防盜之功能,既然防火門關閉後住戶均可持遙控鎖開啟,並無任何困難,足見被上訴人關閉該防火門,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況,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仍屬有間,是上訴人辯稱係逮捕現行犯一節,並無理由。且由上訴人係以一手戳被上訴人之雙眼,另外一手抓住被上訴人之下體,並非單純壓制、逮捕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屬積極攻擊之傷害行為,與一般逮捕現行犯時之舉動有間,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無阻卻違法性之餘地存在,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
5、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案情節提起傷害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0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確定,益見刑事部分亦同上述認定即上訴人確實有為上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以緊抓被上訴人之性器官、抓挖被上訴人雙眼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經審酌並判決如下:1、醫療費3,139元部分:被上訴人業據提出醫療收據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又上開收據之科別均與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均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屬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39元,應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後,眼睛出血,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235元,並提出105年11月24日記載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至奇美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各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而審酌被上訴人受有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勢,且依據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見原審卷第85、145頁)所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急診時之視力左眼為0.08,有視力模糊之狀況,至同年12月1日門診時視力左眼進步至0.4,此段期間有在家休養之必要等情。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至醫院就診時之左眼視力既然尚未恢復,在視力模糊情況下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應屬可信,且當日就醫之事由亦與上述傷害有關,足認此筆費用應屬必要支出,再參酌其搭乘地點位於被上訴人住處(中西區民權路二段)附近至醫院,是被上訴人請求就醫支出交通費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審函詢奇美醫院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有無在家休養之必要,及休養之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回覆: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急診時,有視力模糊之症狀,且包括頭暈、頭痛、下背痛,考量被上訴人之保全工作可能受視力模糊影響,故判斷需在家休養為合理建議;被上訴人之視力105年11月22日急診時之視力左眼為0.08,至同年12月1日門診時視力左眼進步至0.4,矯正後之視力應可執行業務,故推斷需在家休養之期間為105年11月22日至105年12月1日等語,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第145頁)。本院衡酌被上訴人之工作為大樓保全,一般保全之工作內容包含巡邏、觀看監視器、訪客登記、留意周遭有無可疑人士等大樓安全維護之工作,如不具有相當之視力,當無法妥適執行上開勤務,故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之10日間,因傷無法工作,而有在家休養之必要,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日薪為1,500元,有薪資證明1紙在原審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上述有必要在家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日=15,000元)。
4、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即屬身體及健康權受上訴人故意不法之侵害,被上訴人身心亦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時自述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靠兒子扶養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11頁、一審卷第25頁)。及被上訴人105年度所得為72,24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105年度股利、利息所得為28,23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價值2,742,610元等情,有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8,374元(計算式:3,139元+235元+15,000元+8萬元=98,374元),核屬正當。原審於此範圍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