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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再抗告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除去其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間租賃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東雲公司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簽訂租賃契約,其後陸續簽訂補充協議書,僅係補充八十二年租約內容。然其與東雲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再簽訂之租約,已獨立具備租賃要件。其中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至一百十二年,顯與八十二年租約租期係自開幕日起算至持續二十年屆滿有別。另第十二條亦明示「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簽定之舊租約及其後數次之補充協議書,均於本合約簽訂後即行終止」。

顯與上揭各次所訂協議書均載明係補充八十二年租約意旨有別,並明示終止八十二年租約與各項補充協議,故九十四年租約係另行成立租賃關係甚明。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底價新台幣三億六千零六十七萬元,對系爭房屋與基地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足認九十四年租約已降低系爭房屋價值,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對於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造成不利影響。則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九十四年租約,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其與東雲公司簽訂九十四年租約之真意乃在確認八十二年之租約,其既發生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執行法院無從以執行命令除去等陳詞,為其論據。惟此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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