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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廖玉枝

再審相對人 魏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之意旨,再審聲請人據以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規定,並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對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其主張越界建築及權利濫用之法律上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本院自無法逕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實體上之調查,故而再審聲請人聲請調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鑑測資料、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建照執照卷宗、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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