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1號
- 再抗告人
- 廖福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未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其雖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書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前揭裁定業於109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