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黃豊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錦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109年度家抗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在案,因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已曾參與聲請人主張之兩造間離婚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下稱系爭離婚判決)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事件,其判決理由就有利聲請人之事證棄置不理、並未斟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違反法規等情,足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抗告事件,乃屬上開民事判決之救濟程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釋字第256號解釋文,聲請上開法官自行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抗告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並分編案號為109年度家抗字第3號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合先敘明。再聲請人主張承審系爭抗告事件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泛稱因法官曾承審本院另案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抗告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其餘法官,並非承辦之法官,本無迴避問題,其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自非有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