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青育、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永萌、黎澤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青育 上 訴 人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萌 上 訴 人即 訴訟參加人 黎澤花 上列上訴人李青育與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青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186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219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及參加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45號),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1年4月7日提起 第三審上訴,均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李青育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英美公司得受分配之次序6票款債權新 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次序8票款債權1,036萬元(均含 債權原本及利息)。經原審判決次序6之票款債權超過債權 原本1,498萬1,626元,及其中之700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10 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798萬1,626元部分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嗣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票款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699萬8,907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之本息部分(除逾附表1所示本息部分外),應再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駁回上訴人李青育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英美公司之上訴。兩造就本院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英美公司上開票款債權經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後,被上訴人李青育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253萬5,907元【計算式:684萬5,462元(依本院判決得受分配金額,見附表2所示)-430萬9,555元(依系爭分配表得受分配金額)=253 萬5,907元】,本件上訴人英美公司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 李青育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上訴人英美公司因變更分配表而減少之分配額)253萬5,907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219元;本件上訴人李青育之上訴利益則為475萬9,853元【計算式:729萬5,760元(依系爭分配表不足分配之金額)-253萬5,907元(依本院判決得增加分配之金額 )=475萬9,8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李青育、英美公司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分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2,186元、3萬9,219元,並提出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1: 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498萬1,626元,及其中之700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798萬1,626元部分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