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原告
宋怡婷
被告
高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張智傑」、「薇恩」、「賭聖」、「薩科」、「首爾」、「高順天」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内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指定之人拿取款項,交付予指示之對象,以收取取得款項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墾丁悠活APP之人員,佯稱要退款予原告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3日13時19分,前往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共犯林永慶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永慶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竹崎鄉○○郵局,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3時40分臨櫃領取30萬元、同日13時50分ATM領取5萬元、5萬元,共領走40萬元,後續林永慶再於109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上某教會前交付被告39萬8,000元。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40萬元至林永慶帳戶,受有40萬元損害,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負責提領原告匯款之金額,復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内,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收取之40萬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張智傑」、「薇恩」、「賭聖」、「薩科」、「首爾」、「高順天」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指定之人拿取款項,交付予指示之對象,以收取取得款項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墾丁悠活APP之人員,佯稱要退款予原告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3日13時19分匯款40萬元,至共犯林永慶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永慶再於同日至嘉義竹崎鄉內埔郵局以臨櫃、ATM方式分別領取30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40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某教會前交付398,000元予被告等情,未據被告提出書狀答辯,堪予認定。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犯行,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並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簡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