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江茂志
- 再審被告
- 林家和
吳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10年3月17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曾先後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下稱2次鑑定),關於再審被告吳若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2次鑑定之認定不同,則吳若瑜是否應負肇事責任,實有再送學術單位詳為鑑定必要,原確定判決罔視再審原告數次請求送由學術單位另行鑑定,遽採最初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顯係違反證據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2次鑑定之意見,均認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應負肇事主因或肇事原因責任,則再審原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實有詳加瞭解之必要,而此部分有存於前訴訟程序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可供查明。但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均未予置理,逕以認定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實不無失諸推測,而與證據法則違背。是原確定判決未准勘驗行車紀錄器,以致再審原告係如何與吳若瑜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及再審原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未臻明瞭,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782,784元,及自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2次鑑定關於吳若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有再送學術單位詳為鑑定必要,原確定判決罔視再審原告數次請求送由學術單位另行鑑定,遽採最初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顯係違反證據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前段載明:2次鑑定均認吳若瑜無肇事責任(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另據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5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2次鑑定關於吳若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等語,已屬無據。再者,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得心證之理由之㈡詳細載明: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相片等觀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再審被告林家和騎乘機車行經車禍事故路口突作左轉彎騎乘,因轉彎迴轉半徑過大,致侵入吳若瑜車輛前方車道,直行行駛之吳若瑜緊急避煞,始遭後方再審原告來車追撞等事實無誤。且依再審原告於偵訊時陳稱之詞,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除係因林家和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外,亦肇因於再審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方吳若瑜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依信賴原則,吳若瑜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復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對於林家和及再審原告突如其來之違規行為,顯然無從預見並注意防免,不應令負過失之責任。復參酌2次鑑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0月17日之函覆、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等,認定吳若瑜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說明2次鑑定意見均認定,吳若瑜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既經2次鑑定,且經檢察官就行車紀錄資料詳加勘驗,參酌2次鑑定資料、綜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片及兩造在警詢之陳述,基於以上各項資料,已足為認定吳若瑜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再審原告聲請就本件車禍送學術單位鑑定,認無必要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9頁;另附於本院卷第17-21頁)。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就吳若瑜之過失責任提出上開主張及聲請就本件車禍送學術單位鑑定,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其主張如何不足為採及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並無必要。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次提出指摘,其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謂判決不備理由等,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准勘驗行車紀錄器,以致再審原告係如何與吳若瑜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及再審原告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未臻明瞭,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本件車禍事故既經2次鑑定,且經檢察官就行車紀錄資料詳加勘驗,參酌2次鑑定資料、綜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片及兩造在警詢之陳述,基於以上各項資料,已足為認定吳若瑜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行車紀錄資料加以斟酌,並說明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甚明。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段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另附於本院卷第25-26頁)。益見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其餘證物均加以斟酌,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即非實在,為無可取。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自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