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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張世展黃瑪玲莊俊華

上訴人
盧明遠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2,72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行政課課長之原職。3.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記大功獎勵。

㈡核上訴人就前揭第1項之聲明:

1.被上訴人給付考績獎金266,020元、員工分紅差額250,000元、職務加給差額176,000元、運轉效率獎金100,700元,合計792,720元部分,本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惟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00元(即8,700元×1/3=2,9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4,350元(即13,050元×1/3=4,35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1,500元。

3.故上訴人就原審前揭第1項聲明應徵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3,900元(即2,900+1,000=3,900),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5,850元(即4,350+1,500=5,850)。

㈢核上訴人前揭原審第2、3項聲明: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則其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至其上訴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各4,50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9,900元(計算式:2,900+1,000+3,000+3,000=9,900)。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就其原審敗訴之第1、2項聲明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10,350元(即4,350+1,500+4,500=10,350);嗣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之第1、2項聲明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10,350元(即4,350+1,500+4,500=10,350)。是上訴人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分別繳納9,900元、10,350元、10,350元,以上合計30,600元;惟其僅繳納25,120元[即11,920(見原審調字卷第81頁、勞訴卷第215頁)+5,850(見本院卷第19頁)+7,350(上訴三審裁判費收據,外放)=25,120],應補繳5,480元(30,600-25,120=5,480)。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合計5,4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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