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號
- 抗告人
- 楊青茹
- 相對人
- 趙一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道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與抗告人,嗣相對人反悔不願出售,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負擔履約保證費用、代書費、仲介服務費,且應於110年5月14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再由履約保證專戶將款項匯入相關方之帳戶;惟相對人未確實依約將應付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有媒體Line之對話截圖可據,嗣又避不見面,並多次向承辦代書要求取回系爭房地權狀,足見其除無意履行賠償約定,更有趁隙處分系爭房地之企圖,且其縱非惡意拒不給付,亦應已經濟拮据而瀕臨無資力,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先行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若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若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再者,所稱「請求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之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依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嗣相對人反悔不願出售,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00萬元,並負擔履約保證費用、代書費、仲介服務費,且應於110年5月14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再由履約保證專戶將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等情,亦提出系爭協議、相對人與代書間之媒體軟體Line對話截圖、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1號卷第15至31頁);是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使法院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固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旋即避不見面,並多次向承辦代書要求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屆期亦未履行賠償抗告人100萬元,足見其除無意履行賠償約定外,更有趁隙處分系爭房地之企圖,縱非惡意拒不給付,亦應已經濟拮据而瀕臨無資力,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1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相對人無意履行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且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可補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不足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惟就相對人究有何前揭條項所指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故意增加負債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使法院得生信其大概如此心證;又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協議合意解除契約,縱相對人嗣後曾有詢問代書承辦人擬貸款之利息情形,惟嗣後亦表示暫緩辦理等語,並無實際辦理貸款情形,有媒體Line之截圖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要之尚難認為相對人有經濟拮据而浪費財產、增加負債,瀕臨無資力,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的論據;是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與代書洽洵貸款160萬元、及增貸100萬元等情遽謂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情形云云,即有未合。此外,抗告人就本件有何其他假扣押原因,復未為其他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準此,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其釋明,應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